(2015)松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与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郑某甲,郑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郑某丁,女,44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郑某乙,男,51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郑某丙,男,48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郑某甲,男,52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8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宇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郑某甲诉被告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郑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琴系夫妻关系,是四原告的父母,被继承人王某琴于1995年8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八组197号房屋一处,此房屋属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其中公证给郑某丙74平方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被告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现要求确认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八组197号房屋的份额。被告郑某辩称,第一,涉案房屋是被告出资建造的,当时四原告年纪尚小,建房所借款项也由被告偿还。第二,房屋应该给原告的被告都已经给了。第三,剩余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要求自行居住。第四、特别说明被告与现任妻子张某英还共同建了临建房屋,二人所建临建房屋与四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郑某甲、次子郑某乙,三子郑某丙,长女郑某丁。被告郑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八组有证房屋137.10平方米和85.30平方米,后王某琴去世。1998年11月3日被告郑某与原告郑某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郑某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八组的正房两间、门房两间,建筑面积74平方米,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郑某丙,所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赤峰市松山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四原告询问四人均表示对其父亲被告郑某处分74平方米房屋的事实予以追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档案两份、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八组有证房屋137.10平方米和85.30平方米,后王某琴去世。被告郑某辩称,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王某琴已去世20多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取得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基于民事行为取得的物权,一种为非基于民事行为取得的物权。继承属于非基于民事行为取得的物权即在继承开始发生时所有权发生变动。四原告与被告郑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四原告与被告郑某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涉案房屋均享有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故被告郑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郑某在被继承人王某琴去世后处分74平方米房屋的性质,被告郑某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四原告对被告郑某的处分行为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应视为对其处分行为的追认,对此74平方米的房屋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总面积为222.4平方米,扣除被告郑某出售给原告郑某丙的74平方米,剩余148.4平方米,再扣除被告郑某的个人财产74.2平方米,剩余74.2平方米为王某琴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及被告进行分割即每人享有14.84平方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郑某年事已高并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四原告每人应分得14平方米,故原告郑某丁、郑某乙、郑某甲对涉案房屋各享有6.29%份额,原告郑某丙对涉案房屋享有39.58%份额,被告郑某对涉案房屋享有41.55%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丁、郑某乙、郑某甲对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八组房屋(有证房屋137.10平方米和85.30平方米)各享有6.29%份额,原告郑某丙对上述房屋享有39.58%份额,被告郑某对上述房屋享有41.55%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四原告及被告每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