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子明与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明,刘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子明,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刘春林,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刘子明与被告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明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每日加收一百元。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被告刘春林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刘春林向刘子明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用两个月到日子还不上每天加一百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26号还款日期2013年5月26号借款人刘春林”,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约定到期后不偿还每天加收一百元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维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2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子明借款15000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刘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