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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咏、向金仙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咏,向金仙,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咏,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金仙,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理事长。上诉人刘咏、向金仙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咏、向金仙又以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5���4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咏、向金仙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咏、向金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咏、向金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