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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玉娥、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程玉娥,王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娥,女,193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玉娥、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玉娥于2014年9月2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程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上诉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王建驾驶豫A1AP**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人民路与治安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程玉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玉娥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程玉娥与被告王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玉娥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35188.77元。原告程玉娥于2014年9月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程玉娥于1994年至今在民权县城关镇石油家属院居住。肇事车辆豫A1A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建已向原告程玉娥垫付医疗费30313.32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建与原告程玉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程玉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88.77元、护理费23元/天×44天=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0.3=33597.05元,轮椅费450元,原告程玉娥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7927.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护理费10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轮椅费450元=60059.05元,下余27168.77元,由被告王建承担60%,即16301.26元,被告王建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301.2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建承担60%即420元。被告王建已向原告程玉娥垫付医疗费30313.32元,原告程玉娥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9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360.31元;二、被告王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玉娥鉴定费420元;三、原告程玉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建垫付的医疗费30313.32元;四、驳回原告程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鉴定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程玉娥辩称,伤残程度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八级伤残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因伤支付的医疗费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程玉娥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受害人程玉娥能否构成八级伤残,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程玉娥的伤残程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程玉娥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并经现场检验作出,上诉人虽称其伤情达不到伤残八级,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能够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所称程玉娥的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上诉人程玉娥因本案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并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伤害,程玉娥依法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判令支付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基本适当。对于上诉人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并未申请对程玉娥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范围进行鉴定,故程玉娥的医疗费用中即便包括部分非医保用药,由于无法确定范围及金额,上诉人要求予以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