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肖敏与胡小珍、蒋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敏,胡小珍,蒋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肖敏。被告:胡小珍(又名蒋降雪)。被告:蒋宇静。原告肖敏与被告胡小珍、蒋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敏、被告胡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肖敏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蒋宇静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华电新都b幢810室房屋产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敏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胡小珍、蒋宇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出借人要求还款则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款项。2013年初,被告胡小珍要求将月利率降为1%。原告默认了被告胡小珍的要求。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胡小珍归还本金,同年11月原告再次催要本金,被告胡小珍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陆续支付原告7.5万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付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小珍、蒋宇静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胡小珍、蒋宇静偿还原告借款7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胡小珍、蒋宇静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胡小珍向原告借款78万元。5.《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小珍的银行账户转账78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小珍辩称:被告胡小珍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笔钱是原告主动要求出借给被告胡小珍以收取利息,被告胡小珍已将该笔钱用于投资房产,待房屋出卖后一定归还上述借款,目前被告胡小珍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胡小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宇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敏与被告胡小珍系同事关系,被告胡小珍、蒋宇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被告胡小珍立据向原告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若原告需要用钱,被告胡小珍一个月内全额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即停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本金5万元,又支付利息2.5万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珍于2011年3月20日立据向原告肖敏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后,被告胡小珍经原告催讨仅偿付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借款系被告胡小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被告胡小珍、蒋宇静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胡小珍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胡小珍、蒋宇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宇静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胡小珍、蒋宇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珍、蒋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敏借款本金7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被告胡小珍、蒋宇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胡小珍、蒋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