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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11.012**号拖拉机,从冀州市冀州镇西沙村往后新寨送麦种,同车的装卸工被害人谷某乙在装载麦种的后车斗上。当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106国道316KM+405M处时,车斗内麦种滑落,谷殿迎摔到地上被拖拉机斗的右轮碾压,谷殿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立即拨打了120和秋硕种子站老板孔某的电话,孔某拨打了122报警。经冀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被告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孔某、谷某甲、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证书、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手机通话详单、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曹军英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