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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二×与刘一×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李××,刘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郝仕印,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农民。原审第三人刘三×,农民。上诉人刘一×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重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仕印、孟宪祥,被上诉人刘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原审第三人李××、刘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母共有子女5人,长子被继承人刘悦、次子刘印、三子刘文、长女刘秀荣、四子刘二×,原告父母已去世多年。被告系刘文之子,第三人李××系刘文之妻,第三人刘三×系刘文之女。被继承人刘悦一直未婚,无子女。1985年1月13日,因分家刘悦分得位于蓟县下仓镇下仓村5区8号的厢房1间。1987年,刘悦与被告之父刘文在位于本村5区8号处建门面房4间、厨房2间。1989年刘印去世。后原告与刘悦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1991年4月19日,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载明:刘悦厢房山东西穿齐,以北由原告使用,以南由刘悦使用;往西穿齐刘文、刘悦饭店一个房角属于刘二×,门面许可刘二×占1米宽,只许政府占用,与刘悦无关。2006年刘秀荣去世。2011年6月17日刘悦去世。2012年2月刘文去世。同年被告将刘悦与被告之父刘文在本村5区8号处所建门面房4间房屋出租。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刘悦的门面房2间、厨房1间、厢房1间及厢房宅院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门面房4间、厨房2间、厢房1间由原告全部继承。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李××、刘三×当庭明确表示其继承份额由被告刘一×继承。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财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主张坐落在蓟县下仓镇下仓村5区8号处门面房4间、厨房2间均系其父刘文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门面房4间、厨房2间为被继承人刘悦与被告之父刘文共同所有,被继承人刘悦对其享有50%的份额,被告之父刘文对其享有50%的份额,故其中门面房2间、厨房1间系刘悦财产。刘悦生前分得的位于蓟县下仓镇下仓村5区8号的厢房1间系刘悦财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悦去世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文与刘二×依法继承。因刘文已于刘悦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刘悦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一×和第三人李××、刘三×。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李××、刘三×当庭明确表示其继承份额由被告刘一×继承,原审法院照准。因刘悦生前在被告刘一×处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刘一×对刘悦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理应分得适当遗产。被继承人刘悦遗产分割继承后,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刘二×继承的份额为门面房2间、厨房1间、厢房1间的40%,被告刘一×继承的份额为门面房2间、厨房1间、厢房1间的60%。被告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悦遗产坐落在蓟县下仓镇下仓村5区8号处饭店门面房4间及厨房2间中的1/2、厢房1间归原告刘二×与被告刘一×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二×继承享有40%的份额,被告刘一×继承享有6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一×认为,1、诉争房屋并非是刘悦的遗产。1994年8月13日,上诉人的父亲刘文经天津市规划设计土地管理局批准,在津围公路南侧建筑了四间平房,使用建筑面积为67.95平方米,并经天津市规划设计土地管理局发放了使用证,编号为下仓003,此门脸房均为上诉人的父亲刘文投资所建,与刘悦没有任何关联,故不存在刘悦的任何遗产。该证据是国家主管规划的权威机构下发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2、所诉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属于刘文。此案所诉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之父刘文已经向蓟县下仓镇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进行了土地登记,该所所记载的《土地登记卡》中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为刘文,此卡标明了使用的范围并计算出了总平米数。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于2014年2月13日也证明这块土地的使用者是刘文。3、相关证人证明诉争房产系刘文投资,与他人无关,应属刘文所有。4、上诉人早已过继给大伯刘悦,上诉人亦为刘悦养老送终,刘悦的遗产也应由上诉人全部继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重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改判诉争房产为上诉人所有;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原审法院确认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上诉人在未经继承分配和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出租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具有全部的继承权,故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结果也不认可,但未就此上诉。原审第三人李××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三×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1986年天津市蓟县下仓乡公路工程拆迁占明细表,以证明当时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其父刘文。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出具该份明细表的单位无从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日后的使用状态无关。原审第三人李××、刘三×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1952年1月1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始地貌并非像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猪圈和墙,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土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上面标明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上面载明的不是诉争的房产。原审第三人李××、刘三×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门面房四间及厨房两间究竟系刘氏兄弟何人所有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一份调解书显示,1991年时,因与刘二×发生宅基纠纷,由刘悦出面,就诉争房屋与刘二×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上写明“刘文刘月(悦)饭店”,且没有刘文具名及签字,上述调解协议系在当时大队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并有多人签字证明。可见当时对诉争饭店房屋系刘文刘悦共有、刘悦有权就此房屋作出处理,而非刘文一人所有并应由刘文予以处理,于周围群众中已有公论。上诉人刘一×所述证据不能否认上述事实,亦未证明刘文于此后从刘悦处取得房产权利。故上诉人刘一×关于诉争房屋由其父刘文一人所有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一×所述被刘悦收养一节,刘一×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收养关系成立,对其所述对刘悦所尽赡养责任一节,原审判决已予考虑并在分配遗产中酌情予以体现。综上,刘一×要求继承全部遗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