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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仁与被上诉人马炯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仁,马炯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仁,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炯,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唐仁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仁、被上诉人马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仁(乙方)与马炯(甲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农家乐水产养殖厂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在吴忠市金银滩镇中腰子湾所有土地103.8亩,开发经营农家乐水产养殖等,现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费为一年二万元,一次性付清,时间2011年4月底到2012年4月底止。特殊情况在承包期内,土地转让承包方优先,并承包费转为土地转让费。唐仁认为2012年2月22日就将鱼池移交给马炯,鱼池内的鱼其不要了,但马炯还是要求唐仁给看管鱼池,2013年3月底唐仁只是卖过一次500斤鱼。现唐仁认为马炯于2013年5月14日将其养殖的成鱼打捞并卖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唐仁从2011年4月底承包马炯的水产养殖场至2012年4月底,但合同到期后唐仁又继续使用马炯的鱼池。现唐仁认为马炯于2014年5月14日将其养殖的成鱼打捞并卖掉,但当庭提供的第五组视听资料中显示当时的鱼池内的水已抽干,工作人员只是打捞出零星的一二十条鱼在筐内,该视频没有显示马炯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捕鱼;第六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马某某说马炯捕鱼有四、五天,但又不能说清马炯捕鱼的日期及捕鱼的数量,故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实马炯在2013年5月14日捕捞唐仁所养殖的鱼。唐仁主张的马炯于2013年5月14日捕捞其所养殖的鱼并出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仁负担。宣判后,唐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渔业养殖损失12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律程序。1.上诉人在原审立案时就依法书面申请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调取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案发之初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出警调查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但不调取,反而在证据认定中做出了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存在的结论。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辩称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是以盗窃报案的。2.2014年6月6日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20亩鱼池两年的成鱼市场价值被拒绝。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鱼池里雇人捕捞了四五天的鱼并出卖,证人证言所证事实清楚可靠,但原审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显示公安机关出警车辆在现场和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正在捕捞鱼,而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20亩鱼池分5个鱼池饲养,视频在2013年5月14日拍摄,也就是捕捞鱼的最后一天。原审法院以偏概全,倾向性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炯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是歪曲事实,其理由不真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当庭宣布公安机关只有报案登记,没有其他任何书面材料,上诉人纯属编造。2.上诉人书面申请鉴定20亩鱼池市场价值,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认为是其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超标养鱼,密度大,造成鱼缺氧全部死亡。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陈述认可了上述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2月22日将鱼池移交被上诉人,放弃了合同。由于合同没有终止,上诉人直到2013年3月底清池将鱼卖给他人,鱼池才交给被上诉人,鱼池上的房屋、所在土地及其他财产也才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开始依法经营管理。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证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系池邻关系,且相互矛盾很深,上诉人利用矛盾,相互利用作伪证,谎报案情。在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向金银滩派出所报案说被上诉人盗窃其66000斤鱼,派出所出警到实地并无此事。被上诉人并无将上诉人的鱼捕捞出卖,被上诉人是依法正常经营生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唐仁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马炯于2013年5月12日捕捞上诉人所养的鱼的事实。被上诉人马炯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视频画面中并没有捕鱼、卖鱼、买鱼的现象。在5月份时,鱼池是干的。并且在2013年3月底的时候,上诉人已经将鱼池清池了,才将鱼池交给被上诉人的,该证据是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马炯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该视频资料中并不存在有相应人员在上诉人所承包鱼池捕鱼的场景,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唐仁诉讼认为被上诉人马炯将其养殖的20亩成鱼捕捞并出卖,因此要求被上诉人马炯赔偿养殖损失120000元,但在诉讼中,上诉人唐仁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鱼池在被被上诉人马炯于2013年3月底接管时,鱼池内尚存有的其所养殖的成鱼的数量,亦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养殖的成鱼被被上诉人马炯捕捞和出卖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唐仁诉讼认为被上诉人马炯将其养殖的成鱼捕捞出卖并要求赔偿12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唐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