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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某某与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梁艺洪,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XXX。案外人:陈金华,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XXX。案外人:彭一杰,男,汉族,1942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案外人:梁平,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案外人:王亚荣,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案外人:劳相平,男,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案外人:黄颖,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XX。案外人:刘积文,男,汉族,1938年1月15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XXX。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卫,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艺洪、陈金华、彭一杰、梁平、王亚荣、劳相平、黄颖、刘积文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民事判决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矛盾,而且超越了原告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为此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一、鉴于(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告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82.35%的股权”是确权之判决,无给付内容,无履行义务期限,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汇力公司的强制执行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规定,应对汇力公司的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二、一审判决认定被执行异议人汇力公司出资只占222.758万元金额中的82.35%,而双龙公司809.1万元的注册资本是全部实际出资到位,因此,工商注册登记汇力公司出资1834355元占有双龙公司25.76%的股权符合实际情况,根本无需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应裁定驳回被执行异议人汇力公司的执行请求。三、鉴于(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公司将双龙公司工会代持有的比例为56.59%的股权变更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驳回原告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故请求裁定对(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四、鉴于(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双龙公司实际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变化,原告持有被告双龙公司的股权也没有变化。在被告水电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809.1万元的情况下,如果直接变更原告的股权比例为82.34%,对应的出资额为6662695.77元,与原告的实际购买股份投入的出资额1834355元不相符。既然被告水电公司2007年12月25日变更注册资本为虚假增资,则工商部门依据虚假材料变更出资额的登记内容不能作为原告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要求工商部门撤销该登记行为。”故应告知其另案起诉,并裁定对其要求工商登记变更的请��不予执行。五、鉴于(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全错误,应裁定不予执行。六、请求对本执行异议申请举行听证,并中止(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七、裁定本案的全部执行诉讼费用由被执行异议人汇力公司承担。本院查明:关于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股权确认一案,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案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茂化法执字第217号,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梁艺洪、陈金华、彭一杰、梁平、王亚荣、劳相平、黄颖、刘积文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而且超越了原告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认为:本院(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化州汇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茂化法执字第217号。案外人认为本院(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处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茂化法执字第217号案符合法律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前,该案均未采取裁决及执行实施行为。为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艺洪、陈金华、彭一杰、梁平、王亚荣、劳相平、黄颖、刘积文的异议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述案外人负责缴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芝博审判员  李跃明审判员  余月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小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