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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大足区滨河新村一麻将馆向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4克。公安民警另在被告人杨某某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颗。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蒋某打电话向邹某某求购价值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十颗,邹某某表示同意。后邹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在大足区滨河新村附近一麻将馆交易。随即邹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的麻将馆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赊购净重为0.84克的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为0.9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十颗。邹某某将上述毒品带至大足区大足宾馆附近交给了蒋某,蒋某将800元购毒款交给了邹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邹某某身上查获毒资800元,在蒋某身上查获刚向邹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十颗。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本市大足区滨河新村出租房床头柜一铁盒子内查获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其净重为分别为0.24克、0.4克、0.74克,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予以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邹某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学籍卡,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自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4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人民陪审员  雷世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