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汤卫卫与昆山广发钧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广发钧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汤卫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广发钧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方路455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强。委托代理人朱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卫卫。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委托代理人叶挺。上诉人昆山广发钧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卫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商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强、被上诉人汤卫卫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叶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卫卫一审诉称: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广发公司向汤卫卫购买模具钢、圆钢等钢材若干。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98529.75元。汤卫卫按约定已将广发公司订购钢材全部送往广发公司处且广发公司已签收,但广发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汤卫卫货款人民币188484.3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发公司支付汤卫卫货款18848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848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广发公司承担诉讼费。汤卫卫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20512736,2013年1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58584.25元的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11份,证明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证据二、编号为20512725,2012年12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30452.95元的发票,对应的送货单5份,证明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证据三、编号为22664640,2012年11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61466.8元的发票,对应的送货单7份,证明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证据四、编号为22664637,2012年10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15922.32元的发票,对应的送货单14份,证明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证据五、编号为22664635,2012年9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36178.57元的发票,对应的送货单7份,证明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证据六、编号为22664633,2012年8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95924.86元的发票,对应送货单11份,证明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广发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亦未对汤卫卫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汤卫卫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向昆山市国家税务局核实汤卫卫所提供的6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昆山市国税局出具税务事项证明显示汤卫卫提供的6份增值税发票通过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核实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26日间,汤卫卫向广发公司分多次供应了模具钢、圆钢,并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开具金额为95924.86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9月24日开具金额为36178.57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10月22日开具金额为15922.32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11月30日开具金额为61466.8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30452.9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3年1月25日开具金额为58584.25的增值税发票。以上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98529.75元,广发公司收到该6份发票,并经过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汤卫卫自认广发公司支付过110045.4元货款,尚余188484.35元未能支付,因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2年10月、11月份、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送货单中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汤卫卫给广发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汤卫卫申请于2014年12月1日冻结广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市支行账号为10×××15的账户,当日冻结金额为2570.01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因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凭,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模具钢、圆钢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结合国税局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原审法院确认汤卫卫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向广发公司供应了价值298529.75元的模具钢、圆钢之事实。汤卫卫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广发公司已支付110045.4元货款,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广发公司尚结欠汤卫卫货款188484.35元。汤卫卫主张广发公司应按月结60天方式付款,因部分送货单中载明“月结60天”,部分送货单未载明付款期限,现汤卫卫均主张按月结60天付款,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汤卫卫现请求广发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汤卫卫要求广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按“月结60天”之约定,汤卫卫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汤卫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广发钧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卫卫货款188484.3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8848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655元,由昆山广发钧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审理中,汤卫卫自称广发公司向其支付金额为110045.40元,而广发公司向其支付的金额为185000元,故广发公司仅结欠汤卫卫货款113529.75元,原审法院认定欠款188484.35元,对事实没有查明。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发公司支付汤卫卫货款113529.75元,案件受理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被上诉人汤卫卫二审答辩称:汤卫卫自2011年7月26日起向广发公司供货总计393484.75元,广发公司至今只支付货款205000元,还剩余188484.35元未支付,因此广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广发公司二审提交付款凭证7份,证明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4日广发公司总计向汤卫卫支付185000元;汤卫卫对此质证认为:对于广发公司所陈述的185000元的付款没有异议。另外广发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向汤卫卫支付过20000元,故汤卫卫共收到已付款205000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汤卫卫二审提交向广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张和送货凭证10张,证明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93587元,而这个交易额93587元加上汤卫卫一审已举证的298529.75元的金额,以及汤卫卫帮广发公司代购的35CRMO材料1368元,扣除广发公司已付款205000元,则广发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为188484.35元;广发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16日,汤卫卫向广发公司多次供应了模具钢,并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开具金额为9453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1年8月23日开具金额为36294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1年9月26日开具金额为2150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1年10月26日开具金额为19826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金额为6509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对于汤卫卫的送货,广发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15000元、2012年9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450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4日支付40000元,除了上述185000元付款外,汤卫卫自认还曾于2012年1月15日收到过广发公司的付款20000元。二审中,广发公司确认对于汤卫卫主张的结欠货款金额为188484.35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二审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汤卫卫对于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金额举证了送货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对于已付款部分双方亦不存在争议,且二审中广发公司明确对于汤卫卫主张的结欠货款金额188484.35元没有异议。其次,原审法院以汤卫卫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按照月结60天的方式起算应付款时间,并据此认定自2013年3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昆山广发钧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