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江某咨询有限公司、乔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XXX号某大厦X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某。诉讼代表人陈华荣,男。被告人乔某甲,系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乔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华荣、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乔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大厦XXX室被告单位内,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11617条吴江车主个人信息用于被告单位业务联系。归案后,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乔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乔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乔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施某、乔某乙、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车主信息、情况说明,账本,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乔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乔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吴江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