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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苏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陈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小刚),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某、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苏某系夫妻,二人在清徐县县城凤仪北街经营“志邦橱柜清徐专卖店”,被告人武某系该专卖店雇员。被害人张某的女儿曾在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志邦橱柜清徐专卖店打工,工作数日后辞职。2014年4月2日13时许,张某因向被告人陈某索要其女儿张玲的工资而发生纠纷,后便叫上其女婿魏某、外甥董某来到孟封镇尧城村陈某的丈人家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武某用木棍将董某头部打伤,陈某用木棍将魏某胳膊打伤,被告人苏某用木棍将张某肋骨打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魏某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张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与被害人董某、魏某、张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各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询问张某、董某、张玲、张鑫、褚佳鑫、解振江笔录、张某、魏某、董某辨认笔录、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清徐县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木棍照片两张、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4)22、2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讯问陈某、苏某、武某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因被害人张爱某女儿张玲索要工资,而与三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武某、陈某、苏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