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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柳柳与陈卫华、朱洪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柳,陈卫华,朱洪群,管春健,施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杨柳柳。法定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华。被告朱洪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春健。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卫东。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兴鸿一品**幢***楼。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柳柳与被告陈卫华、朱洪群、管春健、施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柳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及委托代理人顾栋、被告陈卫华、朱洪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昌、管春健的委托代理人顾卫东、施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邓介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柳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陈卫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近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管春健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苏F×××××号客车内的原告杨柳柳重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卫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管春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及造成其他损失。被告陈卫华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朱洪琴;被告管春健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施卫东,管春健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546900.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华、朱洪群共同辩称:1、陈卫华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杨柳柳是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陈卫华赔偿责任。2、侵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洪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3、陈卫华在本案中已承担刑事责任,其只应赔偿杨柳柳的直接损失,陈卫华不应承担其他损失。被告管春健辩称:其系受被告施卫东雇佣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5万元,在处理本案时应予以返还。被告施卫东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分担没有异议。其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愿依法赔偿。其已向杨柳柳垫付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份额,除医药费份额外已由案涉交通事故中另两名死者优先受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偿案涉交通事故中另两名死者合计364356.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华、朱洪群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柳柳的母亲施菊英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4日晚,被告朱洪群知晓杨培飞(原告杨柳柳的父亲)等人需外出的情况后,主动电话联系施菊英,表示次日可由被告陈卫华免费接送杨培飞、张翕然及原告杨柳柳到大生高速公路乘公交车。次日,被告陈卫华(持××号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朱洪群名下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杨培飞、张翕然及原告杨柳柳,该车沿启东市近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管春健(持××号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施卫东名下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杨培飞当场死亡,被告陈卫华、原告杨柳柳、张翕然受伤,车辆受损,张翕然于当日死亡。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启公交认字(2013)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卫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春健承担次要责任,杨培飞、张翕然、原告杨柳柳无责任。杨柳柳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合计477233.63元。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通大附院法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柳柳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弥散性轴索损伤术后、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左锁骨中段骨折术后、左第1肋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伴左髋关节骨化性肌炎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智能及精神障碍、左髋关节功能性障碍、双下肢不等长,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日即2014年9月21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以30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第1、2、3、4次住院期间二个人、第5、6次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一个人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5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10元。另查明,被告管春健受被告施卫东雇佣从事运输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管春健所驾驶的苏J×××××号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启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陈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再查明,杨柳柳受伤后,管春健先行垫付50000元,施卫东垫付100000元,陈卫华垫付159057.57元,交强险份额除医药费份额外已由案涉交通事故中另两名死者优先受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中已赔偿案涉交通事故中另两名死者受偿合计364356.6元。上述事实,由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用药明细、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启公交认字(2013)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启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2014)启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启东市王鲍镇三岔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柳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管春健在发生本起事故时,系接受雇主施卫东的指示而驾驶车辆执行相关任务,是职务行为,故相关民事责任由被告施卫东承担。被告管春健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施卫东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陈卫华虽是主动免费接送杨培飞等人,但其作为运输者,负有对被运输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其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违章驾车行为,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侵害了被运输者的生命健康权,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其义务帮工,可适当减轻其责任的10%。同时,被告陈卫华免费接送杨培飞等人属于家事,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妻子被告朱洪群共同承担。因管春健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施卫东承担原告的损失,二者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的医药费基本合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200元的收款收据及一张金额为90元的外购药发票,无具体服务项目,本院予以剔除,故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后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477233.6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312元(184天×18元/天),营养费计算1500元(150天×1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第1、2、3、4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第5、6次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原告提供了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护理人员3800元/月标准低于其所在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计算为89.5天×126.67元/天+300天×69.48元/天=32180.97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工资表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有固定工资,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其所在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限为准,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5个月×2650元/月=4372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根据鉴定结论,即为32538元/年×20年×0.32=208243.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生活费9607元/年×20年×0.32=6148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列入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极为严重,对原告的精神打击极大,结合被告陈卫华已负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由另一侵权人管春健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关于鉴定费2810元,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综上,原告杨柳柳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29679.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剩余的交强险内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19679.6元,按照事故责任及陈卫华存在义务帮工的情形,被告陈卫华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91807.76元,管春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5903.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管春健所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及因管春健系施卫东的雇员,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35643.4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应由施卫东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杨柳柳145643.4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施卫东应赔偿杨柳柳118260.48元。被告管春健预付给杨柳柳的50000元、施卫东预付给杨柳柳100000元,陈卫华预付给杨柳柳159057.57元。故陈卫华还应赔偿杨柳柳332750.19元,施卫东还应赔偿杨柳柳11826.48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杨柳柳145643.4元,杨柳柳应返还管春健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柳柳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5643.4元。二、被告陈卫华、朱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柳柳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2750.19元。三、被告施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柳柳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826.48元。四、被告管春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柳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管春健5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柳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4元,依法减半收取156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810元,合计4377元,由原告杨柳柳承担4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65元,被告陈卫华、朱洪群共同承担2633元,被告施卫东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