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巩冬冬与贾永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冬冬,贾永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巩冬冬,农民。被告贾永森,农民。原告巩冬冬与被告贾永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冬冬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即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经营的永珍轩饭店从事厨师帮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劳务费3500元,于每月15日进行结算,2014年7月,被告经营的饭店突然关张,并告知原告不再雇佣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4380元的劳务费未予给付,后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的哥哥贾永鹏(帮助贾永森管理饭店)于2015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共欠原告劳务费4380元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款4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张师付9800元,支款700元,计4380元。小孟5220元,支款2000元,计3220元。小巩5380元,支款1000元,尚欠4380元。合计16700元。欠款人:贾永森贾永鹏2014.10.24”,证明被告贾永森拖欠原告巩冬冬劳务费4380元的事实。被告贾永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5年3月16日到庭说明情况,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4380元的事实,同意给付劳务费4380元,但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给付。被告贾永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贾永森欠原告劳务费438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永森系永珍轩饭庄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自2014年4月-2014年7月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经营的饭店从事厨师帮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劳务费3500元,于每月15日进行结算。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4380元的劳务费未予给付,后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之兄贾永鹏(帮助贾永森管理饭店)于2015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共欠原告劳务费4380元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贾永森曾于庭前说明情况,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4380元的事实,同意给付劳务费4380元,请求延期给付。另查明,被告贾永森之兄贾永鹏在出具欠条时,在欠款人处落款有贾永森、贾永鹏两人的姓名,但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向贾永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受雇用于被告贾永森,从事厨师帮厨的工作,为被告贾永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被告贾永森拖欠原告劳务费计438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贾永森亦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38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永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永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巩冬冬劳务费43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