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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必祥与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必祥,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必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锦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路9号怡景花园14幢301室。法定代表人韩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信,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必祥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必祥于2013年5月1日到百盛物业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周必祥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10月6日,百盛物业公司以周必祥不服从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月14日向周必祥送达。2013年11月29日,周必祥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百盛物业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3)第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必祥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百盛物业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0月7日至14日共8天的工资672元;2.百盛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7280元;3.百盛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487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必祥于2013年10月15日向百盛物业公司出具《确认函》和收条一份,确认双方所有账目(含工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同时收到百盛物业公司支付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拖欠工资672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百盛物业公司提供了经周必祥签名确认的《确认函》和收条,证明双方已结清工资,且周必祥对所收钱款没有异议。因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728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百盛物业公司不能就周必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周必祥支付赔偿金。周必祥在百盛物业公司工作年限为5.5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百盛物业公司应支付周必祥的赔偿金为1800元。三、关于加班工资3487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必祥主张加班工资,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百盛物业公司亦提供了经周必祥签名确认的《确认函》和收条,证明双方已结清工资和加班费,且周必祥对所收钱款没有异议。百盛物业公司与周必祥的加班工资已结清。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百盛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必祥赔偿金1800元。二、驳回周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必祥负担5元,百盛物业公司负担5元,原审法院决定免交。宣判后,周必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2011年11月3日起,周必祥便在百盛物业公司工作,原审判决工作年限自2013年5月1日起系认定事实错误;2.周必祥每月工资为182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800元错误;3.百盛物业公司差欠8天计672元工资属实,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4.周必祥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百盛物业公司答辩称:周必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周必祥明显存在串供的情形,其中一名证人在原审开庭时并非独立发表意见,而是按照写好的材料进行朗读,且两名证人均与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证人的中立地位不能得到相应保证,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周必祥向本院提交了其拍摄于手机中留存的两张收款收据照片,上述两张收款收据显示: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3日与2011年12月22日,均为工作服押金,姓名均为周必祥,金额分别为200元和300元。经百盛物业公司质证,其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必祥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月工资标准为182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周必祥于二审中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两份收款收据是由百盛物业公司所开具,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百盛物业公司称其于2013年10月6日便口头通知周必祥解除劳动关系,周必祥亦认可百盛物业公司自2013年10月7日便不再安排其上班,加之周必祥所出具的确认函及收条均证明百盛物业公司已与周必祥结清了所有工资与加班费,故周必祥主张百盛物业公司差欠其工资及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必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必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