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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19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自2014年5月开始,多次在合肥市滨湖新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袁某某、魏某等人,共计8.5克。其中:1、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4日,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南京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五次将每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价格卖于吸毒者袁某某。2、2014年9月,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南京路与天山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彭某某将一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于徐某乙。3、2014年9月10日至11月4日,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天山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四次将每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于魏某、徐某甲。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应魏某的要求,再次来到合肥市南京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附近某宾馆门前,将一包0.7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于魏某后,被侦察机关当场抓获。从彭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包计1.2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魏某、徐某甲、徐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称重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向袁某某五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每包只有0.8克,没有1克,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4日,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南京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五次将每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价格卖于吸毒者袁某某。2、2014年9月,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南京路与天山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彭某某将一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于徐某乙。3、2014年9月10日至11月4日,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天山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四次将每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于魏某、徐某甲。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彭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11月5日1时许,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吸毒人员魏某约彭某某购买毒品,彭某某即来到合肥市南京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附近某宾馆门前,将一包0.7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于魏某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从彭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包计1.2克。经现场检测,彭某某尿液的检测呈阳性。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1时许,他应魏某之约来到合肥市南京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附近某宾馆门前,将一包0.7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于魏某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从他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包计1.2克,另供述自己吸食冰毒。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只辩解向袁某某五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每包只有0.8克,没有1克。二、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4日,他五次以500元的价格从彭姓男子手上购买冰毒共五包。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他从彭姓男子手上以3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一包(约0.7克)。证人徐某甲、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至11月4日,他们从彭姓男子手上先后四次以300元的价格购买过冰毒(约0.7克)。证人魏某另陈述他于11月5日1时许,从彭某某处以3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一包(约0.7克)时被侦查机关抓获。三、辨认笔录一组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彭某某辨认出魏某、徐某甲、徐某乙、袁某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魏某、徐某甲、徐某乙、袁某某辨认出彭某某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四、书证、物证1、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彭某某尿液的检测呈阳性。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收缴单据证实:从彭某某处扣押的两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1.2克;从魏某处扣押两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1.0克。经鉴定:查获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五、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六、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9年2月7日被释放。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向袁某某五次贩卖的五包冰毒,每包只有0.8克,没有1克的意见。经查:吸毒人员袁某某的证言,其称五次从彭某某购买五包冰毒,每包约1克,并辨认出贩毒人彭某某,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彭某某每次贩毒的重量,当庭彭某某承认五次向袁某某贩卖冰毒的每包只有0.8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五次向袁某某贩卖的五包冰毒,每包重量为0.8克,合计4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4克,属少量毒品,但构成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另有特情引诱贩卖毒品情节,量刑时也应予考虑。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赃款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