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崔某行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2008年和2013年任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K区征迁项目现场工作组成员,住马鞍山市雨山区晨光花园小区34栋409室(户籍地为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为了得到时任K区项目负责人汪某(己判决)在房屋丈量、征迁补偿款等方面的关照,送给汪某10000元。2013年,K区项目依据2008年丈量登记的资料发放补偿款时,汪某对崔某制作的虚假证明予以证实,崔某因此多获补偿款5000元。2014年,汪某将该款退给崔某。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00元,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人崔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崔某得知雨山区佳山乡东湖村街底队将被征迁,为获得较多的补偿款,未履行建房审批手续,在自家宅基地上搭建房屋。2008年,东湖村K区项目征迁启动,被告人崔某为了得到时任K区项目负责人汪某(己判决)在房屋丈量、套算征迁补偿款等方面的关照,于当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自己家中,送给汪某10000元。之后,K区项目因故暂停,崔某搭建的房屋未进行丈量。2013年,K区征迁工作重新启动,并规定依据2008年丈量登记的资料套算、发放征迁补偿款。崔某为获得补偿款,私自以其前妻高克秀名义制作一份“证明”,证明其搭建的简易房面积为293.24平方米,但实际面积约250平方米。汪某明知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未达到293.24平方米,却签字予以证实,并安排负责计算、审核征迁补偿款的原雨山区房屋和土地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李某(己判决),依据该证明面积套算补偿款。因此,崔某多获补偿款5000余元。2014年上半年,汪某通过东湖村村民杨某将10000元退还给崔某。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汪某、杨某、印某、朱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补偿款结算表,刑事判决书,崔某在K区项目的工作情况及工作人员名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非法谋取额外征迁补偿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轻微,有���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崔某在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