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谭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九指”,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2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10月底,以打鸟为目的,向一个花名叫“华某”的男子索要一支火药枪,并藏于其在吴川市吴阳镇姓韩村的家内。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谭某持该枪伙同花名“华某”和“颠进”的男子骑摩托车去树林打鸟,三人在途径吴川市吴阳镇深水村一路口附近时,谭某被吴川市吴阳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谭某手上缴获火药枪一支,而“华某”和“颠进”当场逃脱。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鉴定为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辩解、涉案枪支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该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二、对缴获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吴 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