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黎春与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黎春,张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黎春。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钧。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全,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黎春因与被上诉人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上诉人张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万民、王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杨黎春、张钧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张钧将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48号1单元301室的房屋(乌房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050974**号)抵押给抵押权人杨黎春。该房产双方协商抵押价值为30万元整。抵押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同日,杨黎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书》中备注:实际借款额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杨黎春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抵押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书》中备注中虽然有“实际借款额30万元”的内容,但并不能确定实际债权人、债务人系本案原被告。杨黎春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仅依据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向张钧主张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杨黎春要求张钧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79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黎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黎春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张钧2009年3月17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存在,张钧提出其借款是向朱家辉借的,与其将房产抵押在我名下及朱家辉本人证实没有向张金平借款,故张钧向我借款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我偿还借款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张钧答辩称:我在2009年3月17日确因故借款30万元,但我是向朱家辉借的钱,且己全部归还,杨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有房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批表,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杨黎春主张与张钧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30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张钧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48号1单元301室住房抵押给杨黎春的证据,张钧认为其虽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了杨黎春,但未向杨黎春借款,是向案外人朱家辉借的款,并按其要求将房产抵押给了杨黎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钧提供案外人朱家辉的录音证据证实,朱家辉向张钧提供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杨黎春,故张钧主张其未向杨黎春借款与张钧本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因其向杨黎春借款,故将其房产抵押给杨黎春也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现张钧以其未向杨黎春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借款,故不应当向杨黎春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黎春提出要求张钧向其归还3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黎春向张钧提供借款,张钧未及时归还,现杨黎春主张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黎春以4.875%为计算标准,主张自2009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67个月的利息应为97987.50元[30万元×4.875‰×67个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杨黎春与张钧之间不存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杨黎春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张钧向上诉人杨黎春归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97987.50元。以上债务被上诉人张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69.81元(杨黎春已预交),减半收取3634.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3654.9元,由被上诉人张钧负担,剩余3634.9元,由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杨黎春;二审案件受理费7269.81元(杨黎春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琛代理审判员 马俊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