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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曾金玉、肖彦、肖龙生诉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黄福清房屋登记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玉,肖彦,肖龙生,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黄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全行初字第2号原告曾金玉,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肖彦,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系原告曾金玉女儿。原告肖龙生,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系原告曾金玉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世频,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福清,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金玉、肖彦、肖龙生诉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黄福清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金玉及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育梅、第三人黄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27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撤销,诉至本院。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申请表,证明肖房仁第一次申请房屋登记,未注明具体共有人;2、0000041号所有权证,证明所有人为肖房仁,共有人不明确;3、收款收据、契证收据,证明购房交款人为肖房仁;4、申诉材料,证明肖房仁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房(地)被侵占情况;5、申请书,肖房仁第二次申请房屋登记,共有人变更为肖浪轩、肖人和;6、审核表,证明办证过程;7、021号所有权证,证明所有权人肖房仁,共有人肖浪轩、肖人和;8、2801号、3208号所有权证,证明向肖房仁一人颁发的产权证;9、黄福清房产证,证明肖房仁去世后变更为其妻黄福清户名产权证。原告诉称,肖人和与肖房仁、肖浪轩系同胞三兄弟。上世纪60年代,三兄弟将位于龙南县龙南镇新生村的房产(共同继承父母的房产)卖掉,在全南县城解放路买下原打铁厂的土地,共同建起现解放路70号一栋二层房屋。1988年10月17日,肖房仁、肖浪轩,肖人和三家达成分房协议:1、楼上归肖人和所有;楼下一半归肖房仁所有,一半归肖浪轩所有;2、厨房各占三分之一;3、房屋维修费用各承担三分之一。肖浪轩、肖人和、肖房仁先后去世。曾金玉是肖人和妻子,肖彦、肖龙生是肖人和子女。黄福清是肖房仁妻子,肖建平、肖永梅、肖永倩、肖三妹是肖房仁子女。肖建华是肖浪轩之子,因精神不正常走失多年。1988年7月28日全南县房屋普查时,全南县房管局登记解放路70号为肖房仁、肖浪轩、肖人和三兄弟共有,1990年11月17日发给了房屋所有人肖房仁,共有人肖浪轩、肖人和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6月19日,全南县房管局未经肖人和、肖浪轩本人或继承人同意,违法将上述房产证注销,办理了肖房仁一人所有的“全南房权全南县字第2801号房产证”,同日又注销该2801号证,办理了“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32**号”房产证,该3208号证又是肖房仁一人所有。肖房仁去世。2013年9月全南县房管局变更登记解放路70号为黄福清一人所有的房产证。现肖人和、肖浪轩、肖房仁均已去世。全南县房管局在2000年6月19日注销肖房仁、肖良轩、肖人和三人共有的解放路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肖房仁一人所有。2013年9月又变更为黄福清一人所有的“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次变更登记损害了肖浪轩、肖人和及其继承人的所有权。请求注销将解放路70号房屋登记为黄福清一人所有的房产证,恢复肖浪轩、肖房仁、肖人和三人共有的房产证。原告向本���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分房协议书,证明三人共有房屋;3、1984年房屋情况普查表,证明房屋普查为三人共有;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现场查勘表、面积计算表、1990年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90年房屋初次登记为三人共有;5、2000年6月19日第2801号、第3208号二份房产证,证明被告第一次变更登记;6、2013年9月黄福清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第二次变更登记。被告辩称:一、解放路70号房产证的历史演变。1、1967年11月29日,肖房仁购得原房产管理所公房,并建筑一间二层土木结构房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约1985年、1986年)颁布后颁发了肖房仁户名的第0000041号房产证。2、1990年12月6日我局依照1988年7月25日肖房仁的申报材料,向肖房仁颁发了第029号房产证,记载的共有人为肖浪轩、肖人和,但申报材料��肖浪轩、肖人和签名,是肖房仁一人经办。3、2000年6月19日我局向肖房仁颁发了第2801号、第3208号房产证,该证无共有人记载。2013年因肖房仁去世,对肖房仁房产证变更为肖房仁妻子黄福清户名产权证。二、解放路70号房产证演变的说明。1、1984年后对肖房仁颁发的第0000041号房产证,肖房仁申报登记时并未申报具体的共有人,故只有肖房仁一人为权利人,虽然第0000041号房产证共有人栏中填写为2人,但也无具体指向。2、1990年房产证系根据肖房仁的申报颁发,但该证与房屋现状不符,面积有误,系错证。2000年6月19日更换的新证(第2801号)面积记载仍与实际不符,故对该二份房产证予以注销。3、据第三人黄福清称肖人和已于1987年去世,原告及第三人从未向我局提交“分房协议书”。4、2000年6月19日颁发的第2801号、第3208号房产证也是根据肖房仁的要求予以颁发。5、2000年6月19日第3208号房产证因肖房仁死亡变更登记为2013年黄福清户名房产证,符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履行了相关手续。三、各份房产证的颁发依据和法律效力。1、1984年后的第一份即第0000041号房产证适用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肖房仁系购买原房产管理所公房,故对肖房仁发第0000041号房产证符合条例规定,属合法有效。2、1990年的房产证在无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又无分家析产,分割房屋协议情况下颁发共有人为肖浪轩、肖人和的房产证,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规定不符,故在2000年换发新证时依《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予以注销。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述称:1、解放路70号房屋是我与肖房仁结婚(1966年)后由肖房仁出面购买,当时肖人和年仅16岁,还在读书,肖人和也没有出钱,根本不享有房屋产权。2、1990年所办的房产证没有效力,天下竟有死人上房产证的?答辩人是解放路70号房屋权利共有人,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都没有签字就变成了兄弟共有,肖人和早已死亡,也登上房产证去,办证违反法定程序,1990年的房产证没有法律效力。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应中止诉讼。据此,曾金玉申请撤销我的房产证,应当先进行民事权属争议处理,再凭处理结果进行行政诉讼。因此,法院应中止本案诉讼。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肖人和、肖房仁、肖浪轩系同胞兄弟。曾金玉是肖人和的妻子,肖龙生、肖彦是肖人和的子女。黄福清是肖房仁的妻子,肖建平、肖永梅、肖永倩、肖三妹是肖房仁的子女。肖建华是肖浪轩之子,因精神不正常走失多年。2、1967年11月29日,肖人和、肖房仁、肖浪轩用卖掉父母在龙南县龙南镇新生村房屋的资金,共同购买到原全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位于全南县城解放路33号倒塌房屋的地基(该房由原全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出租给二轻老铁器社使用,1966年被洪水冲击倒塌)。1978年,三人在该地基上共同建起一栋二层土木结构的房屋,现在的门牌号为解放路70号。1988年7月份,肖人和去世。1988年10月17日,肖人和、肖房仁、肖浪轩三家达成分房协议,内容是:①地面由二人分各一半,楼一人分,厨房分三份情况如下。②地面靠南属肖浪轩半份,邻居刘优俊。③地面靠北属肖房仁半份,邻居空地。④空地由肖房仁建房后,原地面靠北半份应卖给肖浪轩或肖人和,���准卖给他人。⑤楼面属肖人和管理,暂借给肖房仁,他人无权关管。⑥财务结算以收据为准。⑦瓦面修补费用按三分之一计算,各负壹份费用。⑧逢涨洪水之时,地面股份的人可以通用楼上,直至退洪水为止,家庭成员方可,他人不准。⑨地面靠北壹墙和本栋的建设木料和材料都属房仁、浪轩、人和三人所有和负担维修责任,任何人不得占有。肖房仁、肖浪轩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因肖人和已去世,其子女未成年,由肖人和的姐姐肖人娥在该份协议上代签。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解放路70号房屋在1984年12月6日全南县城镇私有房屋普查情况记载表中记载:“产权人肖房仁,原产权人县房管所,房屋坐落地址门牌解放路70号,建筑年代1978年,购置年代1967年,住房壹间、厨房壹间、土木结构二层,房屋总建筑面积137.54㎡,居住面积111.80㎡,非居住面积25.74㎡,占地使用面积(包括内院空坪)81.56㎡,产权来源由县房产管理所出卖,肖房仁承买,共有产权人叁人,产权人家庭成员情况为肖房仁、肖浪轩、肖人和。”4、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全南县房产所有权证第0000041号记载:“解放路70号房屋所有权人肖房仁,所有权共有人二人。”全南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记载:“解放路70号房屋原权利人县房管所,现权利人肖房仁,产权共有人肖浪轩、肖人和,申请人肖房仁,申请日期1988年7月25日”全房证字第02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县城解放路70号房屋所有权人肖房仁,所有权性质私房,共有人肖浪轩、肖人和,房屋状况2间2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288.12㎡,填发日期1990年11月17日。”第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换第2801号新证。5、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28**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肖房仁、房屋坐落解放路70号,房屋状���土木结构二层,建筑面积288.12㎡,没有共有人,填发日期2000年6月19日。”该证已注销作废,同日换第3208号新证。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32**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肖房仁、房屋坐落解放路70号,房屋状况土木结构二层,建筑面积121.89㎡,没有共有人,填发日期2000年6月19日。”该证已注销。被告向肖房仁颁发第2801号、第3208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向本院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等相关材料。6、2006年肖浪轩去世。2010年10月份肖房仁去世。2013年9月,肖房仁妻子黄福清向被告提交了全南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家庭协议书、肖房仁死亡证明信、申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对解放路70号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颁发了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黄福清,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南县解放路(70#),土木1-2层,登记时间2013年9月27日,房屋性质私产,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1.89㎡。”7、2014年7、8月份,原告曾金玉、肖龙生、肖彦因政府需要征用拆迁解放路70号房屋才知道该房屋已变更登记在黄福清名下,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全南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全南县城镇私有房屋普查情况记载表、审批表、审核表、现场查勘表、申请书、家庭协议书、肖房仁死亡证明信、申请证明、身份证、第0000041号、第021号、第2801号、第320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告提交的分房协议、对肖人娥的调查笔录、第0002961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具有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肖房仁申请解放路7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资料及被告���肖房仁颁发的第0000041号、第0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均证实解放路7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房仁,共有人二人,即肖浪轩、肖人和。原告提交的分房协议及肖人娥的证言也证实涉案解放路70号房屋系肖房仁、肖人和、肖浪轩三兄弟出资兴建,属于肖房仁、肖人和、肖浪轩所有。因被告在肖房仁未提交能够证实解放路70号房屋产权变更关系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肖房仁颁发第2801号、第320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解放路70号房屋归肖房仁一人所有,故被告为肖房仁办理第2801号、第320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缺乏所需具备的基础性文件,没有证据证明为肖房仁核发第2801号、第32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因而也就不能证明为第三人黄福清变更登记,核发第000296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27日为第三人黄福清颁发的第0002961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责令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