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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明勇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475号罪犯杨明勇,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2年9月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筑刑二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杨明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杨明勇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明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