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秦水才与蒙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水才,蒙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秦水才,男,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蒙运华,男,住广西临桂县。原告秦水才诉被告蒙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水才、被告蒙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C-G37**的车辆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收到购车款后出具收条,并在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到购车款出具收条后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然不予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交易的事实;3、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付款;4、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购车款;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属于被告;6、购车发票,证明车辆属于被告;7、《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现住址。原告当庭提交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将192679.4元存入被告账户;9、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银行凭证两张,证明被告用原告存入的192679.4元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将车子卖给原告,原告给了钱,被告之所以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现在车子在被告的一位亲戚手上,被告欠了该亲戚的钱,他不同意过户给原告,因此,车子没有办法过户给原告。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C-G37**的车辆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2月27日、2月29日、3月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92679.4元、50000元、30000元、27320.6元,共计30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载明收到购车款300000元,并承诺三日内陪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至今仍没有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秦水才办理车牌号为桂C-G37**的车辆的过户手续。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蒙运华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