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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德与被告林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刘荣德,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林英英,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刘荣德与被告林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金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德诉称:要求判决被告林英英偿还原告刘荣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林英英向原告刘荣德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刘荣德借款人民币3000元,月利率2分,每月的6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等”,借款后,被告林英英未能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英英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林英英偿还原告刘荣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英英向原告刘荣德借款,有被告林英英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英英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立即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荣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英英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庄金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刘清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