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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串通投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30日被原唐山市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4年12月19日被原唐山市丰润县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军、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5月份,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村委会拟公开招标修建本村公路,被告人任某甲时任高各庄村村委会主任。任立建(已判刑)在获悉标底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情况下,经与王立杰(已判刑)预谋,决定以王立杰作为竞标人,另寻两位顺标人。任立建经与其父任某甲商议并征得其同意后,由任某甲联系王建龙(已判刑)、王立杰找到同村的王山(已判刑)进行顺标。王立杰、王建龙、王山经串通后在任某甲的主持下,王立杰以每平方米88元,总工程额4656332.2元中标。后任立建、王立杰又以主道每平方米45元、辅道每平方米38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张某乙。截止案发,任立建、王立杰已经先后从高各庄村村委会支领了工程款203万元,除支付给张某乙123万元外,其余80万元均已挥霍。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邵某的证言,2009年4、5月,该村经两委会商议决定公开招标修整村内道路,该村村主任任某甲在两委会上提议按照每平米80元的标底,以暗标、竞标人先交纳五万元保证金的形式招标,该提议经两委会通过。该招标事宜由任某甲操办,该村村委会曾通过广播及张贴公告公布此次招标。最后王立杰以每平米88元中标,王建龙及另一个投标人的价格均比王立杰的价格稍高一点。王立杰共从村委会支领203万元修路工程款,当时无票据,郝某给其两张收据。该村修路款有一部分来自政府拨款。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该村两委会决定公开招标修本村公路、招标形式及中标情况与证人邵某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其与任某甲主持招标会。3.证人任某乙的证言,2009年春,任某甲告知其本村修路,其与任继才、刘小民、宁秀江负责看管该工程。施工期间,王立杰多数时间不在该村,只是定期从村委会支领工程款。同年11月,遵化市张某乙施工队伍从该村里撤走。王立杰不在时,任某甲让其支领工程款,有时还让其将工程款交给任立建。工程结束后,该村现金会计郝某让其将支领的工程款换成正式票据。后经与王立杰、任立建、任某甲、郝某商议,其写了两张王立杰支领修路款总额为203万元的票据。4.证人郝某的证言与证人任某乙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陈某的证言,2009年春,王立杰让其帮助找一个修路的建筑队,其将张某乙的建筑队介绍给王立杰。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陈某介绍王立杰与其认识,后其与王立杰、任立建、任某甲等人商谈按辅道每平方米38元、主道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让其承包高各庄村修路工程。其应允后,与王立杰签订了承包合同。经核算,包括为任某甲彩钢厂修的水泥路面,该工程施工面积为61629.2平方米,王立杰应付给其234万余元,实际支付123万,尚欠116万余元。该工程经核算是61629.2平方米。该工程的真正发包方为任某甲及任立建。7.证人张某丙(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政府承建办主任)的证言,高各庄村修路政策性拨款一共结算539420元。8.证人魏某的证言,自2009年起,其所在的高各庄村委开始修路,2010年该村村委会又加宽了一部分。其曾帮助丈量加宽的面积。9.证人王某的证言,其与同村的孔令明丈量道路面积,结果孔令明交给村委会。10.证人金某、乔某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载明了公安人员调取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高各庄村路面硬化承包合同、该工程审批、账本等材料、票据的情况。12.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载明了该村两委会讨论决定该村内修路工程的情况。13.重大项目申报审批表载明,2009年6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修整村内道路。14.补助款收据载明,2010年4月19日及2011年2月21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财政局为2009年村内主干道补贴款279420元及2010年农村道路上级补偿款(村村通)247000元。15.2009年5月22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民委员会与王立杰签订的道路工程协议书载明,该工程主道为每平方米128元,副道为每平方米88元。16.王立杰与张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辅道为每平方米38元(普通灰),主道为每平米45元(冀东灰)。17.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主干道工程验收单载明,高各庄村主干道13.971km,厚度20cm,宽度3.5m及以上,合计长度13.971km。18.2010年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账目、明细凭证、2009年和2011年高各庄村账目、明细凭证及账本记录载明了修路工程的支出情况,另载明修水泥路承包工程为借方2030000元。19.王立杰所写的收高各庄修路款的收条载明,2010年11月18日、22日,王立杰分别收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修路款57万元和146万元。20.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村委会报账单复印件载明,修水泥路承包工程款2张,共计203万元。21.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修路工程量现场勘测照片、测量数据、测量结果载明,该村村委会、张某乙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政府协助共同测量,该工程总52912.9平方米,其中200毫米厚4083.05平方米,150毫米厚48829.85平方米。22.辨认笔录载明:(1)经证人邵某辨认,指认出王建龙、王立杰及王山系参加2009年高各庄村修路招标会的竞标人,王立杰中标。(2)经证人张某乙辨认,指认出王立杰系在高各庄修路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郝金丰、金某经常在施工地看场,任立建系高各庄村修路工程的真正老板。(3)经证人金某辨认,指认出2009年高各庄村修路谈协议时,张某乙、任某甲是在场人。(4)经同案犯王立杰辨认,指认出王山系参加2009年高各庄村修路招标会的竞标人之一。(5)经同案犯王建龙辨认,指认出王立杰系参加2009年高各庄村修路招标会的竞标人之一,并替其交纳5万元保证金、写了标书;张某乙系高各庄村修路时的施工队老板。2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投案。24.原唐山市丰润县人民法院(83)刑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原唐山市丰润县人民法院(84)刑申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某甲因犯流氓罪,1983年9月30日被原唐山市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4年12月19日被原唐山市丰润县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5.本院(2012)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任立建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案犯王立杰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案犯王建龙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案犯王山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6.同案犯任立建供述,其让其父亲任某甲找到王建龙帮忙顺标的事实。27.同案犯王立杰供述,其与任立建等人串通投标的事实。28.同案犯王建龙供述,被告人任某甲让其帮忙去顺标的事实。29.同案犯王山供述,其与任立建、王立杰等人串通投标的事实。30.被告人任某甲当庭供述,对存在陪标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在竞标的时候其不知道实际要干活的是任立建而不是王立杰,不是我主动找的王建龙,是他总找其聊天说到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作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村委会主任主持召开所建本村公路招标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集体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又逃跑,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任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晓军、徐立民关于被告人任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上诉称,招投标会是在全体村两委成员和镇驻村干部的监督下进行,其并未与任立建商议过串通投标,而且串通投标价格行为只是在三个投标人中进行,上诉人没有参与协商,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并未逃跑,应构成自首。辩护人李晓军、徐利民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任某甲不构成自首。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任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一直在唐山市丰润区高各庄村参加工作,并未逃跑。该事实有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人民政府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作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村委会主任主持召开所建本村公路招标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集体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招投标会是在全体村两委成员和镇驻村干部的监督下进行,其并未与任立建商议过串通投标,而且串通投标价格行为只是在三个投标人中进行的,上诉人没有参与协商,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任立建与其父任某甲商议并征得其同意后,由任某甲联系王建龙(已判刑)、王立杰找到同村的王山(已判刑)进行顺标,有任立建、王立杰以及刘建龙的证言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并未逃跑,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一直在唐山市丰润区高各庄村参加工作,并未逃跑,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