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举行婚礼,1994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96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特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已成年,其户口落户在被告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丁的户头上,与户主张某丁的关系登记为长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某乙和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大竹县东柳乡群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母亲许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欧洋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