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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东生与刘友涛、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赵素华、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刘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生,刘友涛,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赵素华,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刘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陈东生,男,1956年6月2日出生。被告刘友涛,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赵素华,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刘晓凤,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原告陈东生诉被告刘友涛、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赵素华、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刘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涛、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赵素华、刘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友涛和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息2%,实际借款数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被告刘友涛和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除正常支付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赵素华、XX、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刘晓凤、洛阳市老城区永兴印务对借款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以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友涛和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愿以房子和汽车等固定资产做抵押,并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抵押物不转卖、不挂失、不再抵押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友涛和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先后七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仅按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2月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罚息。被告刘友涛、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赵素华、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刘晓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息2%(实际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据为准)。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第一担保人)和洛阳市老城区永兴印务(第二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以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区永兴印务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刘友涛作为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赵素华作为被告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的经理和股东,被告刘晓凤作为洛阳市老城区永兴印务的经营者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4年8月6日、8月25日、9月6日、9月22日、9月27日、10月20日和10月30日,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据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10月20日的借据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其余的6张借据均载明收到借款10万元,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计至3个月,月息均为2%。另查,1、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实际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友涛银行账户转款96500元、5月26日转款75000元、5月27日转款21500元、6月7日转款96500元、6月23日转款96500元、6月28日转款96500元、7月21日转款193000元、8月6日转款96500元,以上共计772000元。2、担保人洛阳市老城区永发印务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刘晓凤,属个人经营。3、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30日。4、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友涛、赵素华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区永发印务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洛阳市老城区永发印务作为个体工商户,责任由经营者被告刘晓凤承担,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东生借款本金772000元。二、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东生支付借款利息,按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772000元按月息2%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市鑫源印刷有限公司、刘晓凤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0元减半收取8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