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金彩与临沂市兰山区鑫城制绳厂、曹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彩,临沂市兰山区鑫城制绳厂,曹克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637号原告王金彩,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城制绳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工业园超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曹克义,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彩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城制绳厂、曹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金彩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原告王金彩负担。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