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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金彩与临沂市兰山区鑫城制绳厂、曹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彩,临沂市兰山区鑫城制绳厂,曹克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637号原告王金彩,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城制绳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工业园超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曹克义,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彩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城制绳厂、曹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金彩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原告王金彩负担。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