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凤财与赵正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财,赵正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760号原告吴凤财委托代理人张雪,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光原告吴凤财与被告赵正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蕴杰及人民陪审员黄思霞、贾颜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赵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赵正光在南宁市xxxxxx会议室内与原告等人一起开会,会议期间,被告赵正光在会议室与原告发生争执,遂殴打原告。2013年10月18日,经广西金桂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已构成人身伤害十级残疾。现被告赵正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了公诉。被告赵正光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事实已确凿无疑。被告赵正光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原告带来了莫大的精神痛苦和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告身为广西吉林商会的秘书长,在开会时被被告赵正光当众殴打,事发后,原来由原告一手创办起来、发展态势良好的吉林商会已经大大萎缩,基本上没有新会员愿意入会,老会员也纷纷流失,该事件对原告的名声影响是无可估量的,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打击。同时,事发至今,被告赵正光尚未赔付,也未向原告表达过任何歉意。相反,在派出所和商会成员内部进行调解时,被告赵正光假意同意调解,并与原告达成协议,骗取原告相关涉案证据,导致原告因轻信而遗失很多票据。综上所述,被告赵正光的卑劣行径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正光赔偿因故意伤害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134248.24元,其中:1、医疗费7465.24元;2、护理费22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从2012年5月26日到2012年6月20日共26天,40元/天×26天=1040元);4、营养费1040元(40元/天×26天=1040元);5、误工费15600元(18000/30×26天=15600元,10000元/月+8000元/月/30天×26天=15600元);6、交通费3231元;7、残疾赔偿金4661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正光承担。被告赵正光辩称:一、我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不是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与案发和诊断的时间均不符,并且与事实亦不符,不能成为认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依据;四、原告不遵医嘱,私自寻找有自己熟人的医院进行与其伤害无关的检查和诊治,该费用与我方无关;五、交通费应当以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六、误工费,原告的证明是找到一个叫王次甫的人隐瞒领导,以欺骗的方式开具,其证明单位吉林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职工工资表、原告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中均未记载,同时我保留对原告及相关人员做伪证进行指控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正光与被害人吴凤财等人在广西南宁市南湖区金浦路汇东国际A座A1705房吉林商会会议室开会,会议中因分歧产生口角,被告人赵正光打了被害人吴凤财一巴掌,被害人吴凤财也还手将被告人赵正光的眼镜打掉,在扭打和肢体冲突中,被害人吴凤财摔倒在地,经在场人员劝阻、拉开双方,并送被害人吴凤财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凤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赵正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中,“三、检验过程”中“1.病历摘要”载明:“……1.2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病历记载出院记录:吴凤财,男,61岁。入院时间:2012年6月11日,出院时间:2012年6月20日。××情摘要:患者因‘外伤致胸背部疼痛15天’入院。查体:……右侧第7、8肋骨腋段骨折……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少量)。2.××……”,鉴定意见为:“吴凤财之伤残已构成人身伤害级十级残疾。”还查明:原告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赵正光与原告因意见分歧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殴打原告,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进行扭打。被告赵正光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致使原告残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也存在打骂被告赵正光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赵正光在本次事件中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赵正光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有医药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佐证的门诊医疗费为2103.76元。关于原告入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以下简称“瑞康医院”)住院治疗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瑞康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未提交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鉴定意见书引用了原告入瑞康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其中“右侧第7、8肋骨腋段骨折”的记载与(2013)青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符,入院时间与瑞康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载明的时间一致,而被告赵正光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主张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认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依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4186.70元。综合上述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290.46元(门诊2103.76元+住院4186.7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确有聘请护理人员的必要。原告仅提交了收款收据、收条,不足以证实具体的护理费支出,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9天),扣减已计算在前述医疗费项中的护理费36元,应为855.54元(891.54元-3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应为900元(100元/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无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9天,无医嘱全休,亦无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9天。关于原告的职业、收入状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交了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南宁睿沛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两公司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74.65元(23305元/年÷365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231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六十二周岁,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上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949元(23305元/年×18年×10%),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正光主张其已被刑事处罚,故不应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赵正光实施了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存在过错,其主张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考虑被告赵正光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定为4000元。上述医疗费6290.46元、护理费8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74.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94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269.65元(6290.46元+855.54元+900元+574.65元+1000元+41949元+700元),应由被告赵正光赔偿给原告36588.76元(52269.65元×70%),余15680.89元(52269.65元-36588.7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赵正光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光赔偿原告吴凤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6588.76元;二、被告赵正光赔偿原告吴凤财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凤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赵正光承担1958元,由原告承担8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正光负担的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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