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红琴与蔡忠金、蔡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67号原告张红琴。委托代理人刁璋庆,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忠金。被告蔡麟。委托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琴诉被告蔡忠金、蔡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琴的委托代理人刁璋庆、被告蔡忠金、被告蔡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中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琴的委托代理人刁璋庆、被告蔡忠金、被告蔡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琴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忠金系再婚夫妻。1990年原告与被告蔡忠金共同出资建造了浦东新区白莲泾XXX弄XXX号甲房屋,并于1992年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2005年上述房屋适逢动迁,两被告及被告蔡忠金的女儿蔡萍(已死亡)作为被安置人被安置了两套房屋,即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蔡忠金办理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证时,被告蔡忠金却迟迟不作明确答复,后经原告查询才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两套房屋登记在被告蔡麟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忠金放弃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2、原告张红琴与被告蔡忠金共同共有本市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忠金辩称:被安置的两套房屋系被告蔡麟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地产权证,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现被告蔡忠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麟辩称:1、本案涉及的白莲泾房屋建造于上世纪70年代,是被告蔡忠金与其前妻共同建造的,属于被告蔡忠金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对白莲泾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动迁安置的房屋,由于被安置的房屋是基于白莲泾房屋得到的,原告对被安置的房屋也不享有权利,因此被告蔡忠金放弃产权不需要征得原告的同意。2、对动迁事宜和动迁房屋的安置问题,原告张红琴、被告蔡忠金、被告蔡麟及其妻子、被告蔡忠金的前妻、被告蔡麟的姐姐蔡萍、被告蔡麟的哥哥曾召开过家庭会议,明确动迁安置的房屋归被告蔡麟所有,所以被告蔡忠金才会放弃产权,将被安置的房屋过户至被告蔡麟名下,而原告对家庭会议内容和之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明知的,现时隔七年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蔡忠金对被告蔡麟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在2014年2月及同年7月,被告蔡忠金提起过两次诉讼,分别是撤销爱博路房屋产权的行政诉讼及爱博路房屋使用权的诉讼,但两次诉讼被告蔡忠金都败诉,相关法律文书都已经生效。综上,被告蔡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琴与被告蔡忠金于198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蔡麟及已故的蔡萍系被告蔡忠金与其前妻所生子女。1992年6月13日被告蔡忠金取得浦东新区白莲泾XXX弄XXX号甲房屋房地产权证。2005年4月30日该房屋适逢动迁,两被告及被告蔡忠金的女儿蔡萍作为被安置人除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0.9万元(每人10.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外,还获得15个月的过渡费18,00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12,000元、搬场费1,000元,家电设施费840元,合计39,840元,后上述三人通过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由被拆迁单位安置了两套房屋,即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当时置换价格206,815元)及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当时置换价格为304,782.80元),其中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被安置人为被告蔡忠金,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被安置人为蔡萍及被告蔡麟,但需缴纳给拆迁单位差额款162,757.80元。2005年6月5日被告蔡麟向动迁单位交纳房款人民币139,167.80元。2005年12月7日蔡萍去世后,两被告与蔡萍的丈夫就蔡萍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动迁利益及上述房屋的归属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上述两套房屋归被告蔡麟所有,由被告蔡麟一次性补偿给蔡萍家属6万元,给付被告蔡忠金3万元。之后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将原动迁协议中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人蔡萍和蔡麟中蔡萍的名字予以删除,被告蔡麟也按约分别给付蔡忠金3万元、蔡萍的丈夫6万元。2007年4月25日被告蔡麟在办理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证时,被告蔡忠金明确表示放弃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并在《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予以签字确认。2007年5月14日被告蔡麟取得了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同年7月17日被告蔡麟取得了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被告蔡忠金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蔡麟名下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后经本院审理,于同年2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蔡忠金的起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同年3月26日被告蔡忠金又以其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并系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安置人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驳回蔡忠金诉讼请求的判决,现该判决也已生效。现原告以原告与被告蔡忠金在2014年1月中旬委托律师调查后,才得知两被告恶意串通,擅自于2007年4月25日将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被告蔡麟名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涉讼。庭审中,被告蔡忠金虽称被告蔡麟给付被告蔡忠金的钱款并非为房屋补偿款,而是给付被告蔡忠金看病之用及被告蔡麟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安置的两套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蔡麟名下,对此被告蔡忠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蔡忠金在办理被拆迁房屋即浦东新区白莲泾XXX弄XXX号甲的上海市房地产权利登记手续时,该房屋在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明确记载该房屋于1990年7月自建、新建。对此,被告蔡麟称该房实际建造日期为上世纪70年代,是被告蔡忠金与其前妻共同建造的,该房屋原系违章建筑,后被告蔡麟补交了罚款后,为不影响被告蔡麟福利分房,经家庭人员商量一致,以蔡忠金的名义补办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办事处市政卫生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原告与被告蔡忠金则称证人证言所述不符合事实,且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办事处市政卫生管理科在之后对出具给被告蔡麟的情况说明也予以更正,明确被拆迁房屋于1990年建造。再查,1983年4月被告蔡忠金与其前妻离婚时,承办法官制作的白莲泾XXX弄XXX号住房平面图中除北面有两间平房外(使用权房屋),南面尚有一间约7.09平方米的灶间,而该灶间面积及形状与蔡忠金在1992年取得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的平面图上的房屋面积及形状不一致,当时该灶间不仅为违章建筑,且该灶间尚无“白莲泾XXX弄XXX号甲”门牌号。至于北面的两间平房,在1989年10月被告蔡麟单位鉴于该房屋内有6个户口,居住困难,重新调配了一套房屋即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又查,原告及两被告在本市他处均有房屋。原告对两被告及蔡萍因白莲泾XXX弄XXX号甲房屋动迁被安置了两套房屋之事实系明知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蔡忠金虽称2005年原告为陪其女儿读书,一直与被告分居两地,且双方关系不好,但两人并不否认期间双方偶尔还有联系,且原告在诉状上自认得知被安置的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蔡麟名下,是其与被告蔡忠金一起委托律师调查后才知道的,而庭审中又称是在蔡忠金进行行政诉讼时知道的。另原告与被告蔡忠金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红琴,被告蔡忠金、蔡麟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张红琴与被告蔡忠金的结婚证、白莲泾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白莲泾房屋登记审核表、产权登记申请书、周家渡街道办事处证明、房产权登记接待摘录、产权登记墙界表、房屋平面图、产权登记勘丈图及勘丈表、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计算表,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第二医科大学(简称二医大)入学通知书、二医大告同学书、蔡晓瑾学生证、临时出入证、蔡晓瑾的同学陈裕莉的证人证言、蔡萍的火化证明,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款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宗地图、(2014)浦行初字第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两份、调查令回执、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周家渡派出所蔡麟户籍摘取、(82)南民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周家渡街道办事处市政卫生管理科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批注、周家渡街道办事处市政卫生管理科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82)南民字第846号离婚案件中承办法官制作的平面图、张红琴的户籍登记表,被告蔡忠金提供的调查令申请书、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诉讼起诉状、行政诉讼庭审笔录、调配单、(82)南民字第846号中的平面图、产权登记申请书,被告蔡麟提供的原南市区民事判决书、住房调配单、情况说明、行政裁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1100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峨山路房屋登记簿、南泉路房屋登记簿、白莲泾路XXX弄XXX号甲房屋动迁安置协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拆迁房屋是否系原告与被告蔡忠金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当时办理白莲泾XXX弄XXX号甲房地产权证登记时的材料、被告蔡忠金与其前妻离婚时法官所作的房屋平面图、调配单、白莲泾XXX弄XXX号甲的房地产权证上的平面图及周家渡街道办事处市政卫生管理科最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被告蔡忠金与其前妻在1983年离婚时,两人并无白莲泾XXX弄XXX号甲房屋,当时法官制作的平面图中两间房屋系使用权房屋,而南面一间为无证房屋,门牌号为白莲泾XXX弄XXX号,且该无证房屋与之后蔡忠金于1992年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房屋即被拆迁房屋面积与形状均不一致,因此原告与被告蔡忠金主张白莲泾XXX弄XXX号甲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蔡忠金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两套被安置房屋房地产权利已于2007年登记在被告蔡麟名下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两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被告蔡忠金放弃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的表示是否无效。首先,原告虽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但从动迁协议内容看,原告并非本次动迁的安置人,且原告至今对动迁协议中约定的被安置人为两被告及蔡萍、安置方案即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被安置人为被告蔡忠金,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被安置人为蔡萍及被告蔡麟并无异议,因此,被告蔡麟在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时并非需要经过原告同意;其次,被告蔡忠金在办理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时,已明确表示愿意放弃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利,庭审中被告蔡忠金虽称被告蔡麟在办理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证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被告蔡忠金对该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从动迁协议内容来看,两被告及蔡萍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各为10.3万元,而被告蔡忠金通过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由被拆迁单位安置给被告蔡忠金的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置换价格为304,782.80元,该价格已远远超出被告蔡忠金应得的动迁利益,而被告蔡麟不仅支付了其中的差额款,还在被告蔡忠金放弃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利之时给付被告蔡忠金房屋补偿款3万元,故被告蔡忠金放弃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也符合情理,且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除此之外,原告不仅对两被告及蔡萍因白莲泾XXX弄XXX号甲房屋动迁被安置了两套房屋之事实系明知的,而且从被告蔡麟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在2007年蔡麟取得被安置房屋房地产权利之后不久就已知道被安置房屋登记在被告蔡麟名下,且也从未提出异议,另原告与被告蔡忠金至今仍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虽称夫妻关系不好,可原告与被告蔡忠金并未能提供双方关系恶化之确凿证据,况且,原告与被告蔡忠金也并未否认动迁之后双方仍有联系之事实,因此本院足以确信原告理应当知道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利在2007年已登记在被告蔡麟名下。综上可见,两被告在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时既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益,但被告蔡忠金作为原告的丈夫、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及被安置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在此次动迁中可获得的利益,作为第三方的被告蔡麟有理由相信被告蔡忠金的表示系原告和被告蔡忠金两人的意思表示,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蔡忠金承担。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和被告蔡忠金共同共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6元,由原告张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审 判 员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