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9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营业场所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大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10415151-6。负责人刘建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工行静海支行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才,工行静海支行公司部科员。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1756-0。法定代表人芦德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组织机构代码:77360398-9。法定代表人李炳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德军。被告李炳荣。被告芦宝莹。被告顾思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程俊才,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8日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系借贷关系,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静)信用证开证字00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申请,为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质字第025号《质押合同》,以其在原告处存储的保证金为上述合同项下信用证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信用证开证字002-1号《保证合同》,被告芦德军、李炳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信用证开证字002-2号《保证合同》,被告芦宝莹、顾思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信用证开证字002-3号《保证合同》,共同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1日,上述合同项下信用证到期,原告执行信用证付款时,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账户中没有存储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为保证信用证受益人权益,原告向信用证受益人垫款支付,原告依据《质押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质押的保证金后,垫付人民币4915686.41元,同时依《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人民币22120.59元。原告垫款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垫款及利息,各被告以无力偿还等理由拒绝偿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偿还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欠原告的信用证垫款4915686.41元,垫款利息22120.59元,本息共计4937807元,并偿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实际执结之日信用证垫款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证,由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向受益人支付了款项的事实需要原告提交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认可后方能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利息、罚息,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审查。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证,由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向受益人支付了款项的事实需要原告提交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认可后方能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利息、罚息,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审查。被告芦德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炳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芦宝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顾思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天津市瀚意钢管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0元,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80天。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静)信用证开证字00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人民币550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原告执行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原告所垫款项,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质字第025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2014年(静)信用证开证字00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人民币5500000元的质押担保,质权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静)信用证开证字00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2014年(静)信用证开证字00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芦德军、李炳荣签订编号为2014年(静)信用证开证字002-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2014年(静)信用证开证字00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芦德军、李炳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芦宝莹、顾思明签订编号为2014年(静)信用证开证字002-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2014年(静)信用证开证字00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芦宝莹、顾思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1日原告为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受益人为天津市瀚意钢管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0元,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80天。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具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确认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规定,开证行将于2015年1月11日付款,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信用证受益人天津市瀚意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证款项人民币105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交付的人民币5500000元保证金产生利息人民币83981.94元,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账户原有余额人民币331.65元,故原告为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的信用证垫款人民币4915686.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开证行,根据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并根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审查,在信用证到期日进行付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开证行的全部义务,由于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账户中没有足额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依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垫付信用证下的款项,在原告和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上述垫付款、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支付垫款及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垫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19日,故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支付罚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罚息,而原告表示罚息与利息系同一款项,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故原告对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自愿为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垫款及垫款利息,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对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支付信用证垫款人民币4915686.41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915686.41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芦宝莹、顾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