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姚*。被告杨**。原告姚*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同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八个月。原告在家等候被告回家改过自新,但被告回归社会后仍不务正业,骗取他人的钱财。原告还了解到被告曾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原告认为被告的人品与行为深深的影响到原告的未来。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诉讼。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辩称,为了原告今后幸福着想,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同年4月18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当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刑期不长,如能改过愿意在被告服刑回家后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在2013年3月释放回家后,又因犯诈骗罪于同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送至湖南省株洲茶陵监狱服刑。原告对搞好夫妻关系失去信心,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原、被告的身份和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被告因犯盗窃和诈骗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较长时期失去人身自由,夫妻长期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姚*与杨**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