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9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雨、钱韫,均系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李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08年6月10日,李波向交行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后成功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65;李波自2008年6月15日透支使用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4日,欠款本金5185.34元、利息6071.68元、滞纳金85.81元;要求,1、李波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1372.83元,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85.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帐单、催收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李波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11372.83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185.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30元(已由交行无锡分行预交),由李波负担(交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李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交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