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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凤芝与王立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马凤芝,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德,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福占,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医疗查勘员,现住绥化市。原告马凤芝与被告王立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芝的委托代理人韩殿柱、被告王立德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芝诉称,2014年11月3日7时许,原告在绥化市北林区鑫淼客运站院内行走,被告王立德驾驶黑R114**号吉普车将原告撞伤。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绥化市北林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54.5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3510元(135元/天×26天)、误工费5726.7元(81.81元/天×70天),合计24517.91元。被告王立德辩称,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是当事人故意破坏、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免赔。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鑫淼客运站院内,被告王立德驾驶黑R114**号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马凤芝相撞,造成马凤芝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立德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马凤芝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9554.51元。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十周。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2014)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54.5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3510元(135元/天×26天)、误工费5726.7元(81.81元/天×70天),合计24517.9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王立德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马凤芝的伤医疗终结时间;原告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凤芝与被告王立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立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德驾驶肇事车将原告马凤芝送往医院治疗,不属于故意破坏、毁灭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其平均工资可参考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住院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马凤芝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54.51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3375元(135元/天×25天)、误工费4562.6元(65.18元/天×7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9342.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芝医疗费9554.51元、伙食补助费445.49元、护理费3375元、误工费4562.6元,合计1793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凤芝伙食补助费804.5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04.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马凤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王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