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环宝精密铸件厂与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环宝精密铸件厂,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平泉县环宝精密铸件厂。法定代表人吴金平,厂长。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瑞喜,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树村,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县环宝精密铸件厂(以下简称铸件厂)与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吴金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件厂诉称,我厂生产钢球。2013年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公司购买我厂钢球,由我厂送货。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30日,我厂共给被告公司送货总计285.02吨,合款1131348.00元。被告公司陆续给付我厂756000.00元。剩余37534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剩余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公司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原告铸件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过磅单22张。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待企业状况好转后同意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铸件厂向被告公司提供钢球。此后,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铸件厂向被告公司送钢球计285.02吨,合款1131348.00元。除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铸件厂人民币756000.00元外,剩余货款375348.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铸件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对其所欠原告铸件厂的货款,应当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其停产、无能力给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铸件厂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环宝精密铸件厂钢球款人民币375348.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5.00元,由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尉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