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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陵沁线沁水县境内杨河桥南头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撞至王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将站在两车中间的杜某甲挤压,造成杜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乘其妻子杜某甲行驶至陵沁线沁水县境内杨河桥南头路段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察明车后情况,撞至王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将下车查看情况、站在两车中间的杜某甲挤压,造成杜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全身多处损伤,轻重不一,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杜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害人杜某甲的父亲、儿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河北省沧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判处非监禁刑,纳入社区服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2)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具备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及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基本情况。(3)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桥梁50米范围内违法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4)被害人杜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北省沧县大褚村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沧县公安局大褚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系夫妻关系;及被害人杜某甲的亲属情况。(5)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大褚村乡温洼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杜某甲的父亲、儿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杜某甲的母亲已去世。(6)沧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5)字0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沧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判处非监禁刑,纳入社区服刑。2、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拉乘其妻子崔某某从阳城县出发准备去运城运货;18时40分许,当王某某驾车驶至沁水县杨河桥南侧路段时,把车停在了杨河桥南侧的弯道边后,王某某与崔某某一起去对面的诚信砂锅店吃饭;19时许,交警进到饭店让司机把外面停的大车都开走,王某某与崔某某从饭店出来后看见许多交警围在王某某的车跟前,经询问得知一辆半挂车撞到了王某某的车上,在王某某的车和半挂车之间有一个女的躺在地上,一动不动。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其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其妻子杜某甲从沁水县沁泽焦化厂拉焦炭回河北省沧州县;18时5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沁水县杨河桥路段时看到路边有饭店遂停车准备吃饭后再上路;其左转弯驶上杨河桥时看到桥右侧有空位,遂准备将车停在该空位上,倒车过程中,其妻子下车帮其指引;其倒车大约两米后感觉车被顶了一下,便赶紧停车下车查看,发现其妻子杜某甲被撞在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货车之间,后其上车将半挂车向前移动了一下,再次下车查看时发现杜某甲倒在其车尾部,已死亡。4、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物鉴(法病)字(2014)0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杜某甲全身多处损伤,轻重不一,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杜某甲头面部多处擦伤,头部开放性创口,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双耳出血,系颅脑损伤死亡。5、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害人及车辆位置;以及案发现场的其他基本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杜某甲系夫妻关系,且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景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校对牛大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