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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龙龙与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龙,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18号原告胡龙龙,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平山县建设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闫明杰,大队长。原告胡龙龙不服被告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4)第130131-2600021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4)第130131-2600021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判后被告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石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重新立案后,原告胡龙龙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因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龙龙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龙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尹新国审 判 员  焦国才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