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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2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乐XX在鹰潭市月湖区玺悦宾馆8505号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乐XX身上查获2包白色晶体,在电脑桌上查获2包白色晶体和3包红色颗粒。经鉴定,从乐XX身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9.906克;在电脑桌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和3包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860克。以上事实,被告人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宾馆入住登记表、尿液检测报告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吴XX的证言;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乐XX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XX明知是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而非法持有,净重共计22.7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乐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