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钟鹏、吴海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6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鹏,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吴海波,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罗河文,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孟祥祥,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汪忠兴,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邹运智,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卢祥晟,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邱惠彬,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周良海,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钟鹏、吴海波、罗河文、孟祥祥、汪忠兴、邹运智、卢祥晟、邱惠彬、周良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鹏、吴海波、罗河文、孟祥祥、汪忠兴、邹运智、卢祥晟、邱惠彬、周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钟鹏、吴海波、罗河文、孟祥祥、汪忠兴、邹运智、卢祥晟、邱惠彬、周良海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愿意遵守章程、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各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钟鹏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648.92元,其中本金1989.1元、利息503.55元、滞纳金156.2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吴海波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990.65元,其中本金1601.04元、利息341.42元、滞纳金48.1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3、被告罗河文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4365.77元,其中本金1987.53元、利息1340.27元、滞纳金1037.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4、被告孟祥祥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4172.55元,其中本金2564.9元、利息1164.44元、滞纳金438.21元以及其他费用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5、被告汪忠兴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9446.78元,其中本金7058.56元、利息1543.35元、滞纳金844.8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6、被告邹运智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6851元,其中本金13690.64元、利息2543.18元、滞纳金617.1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7、被告卢祥晟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0610.7元,其中本金7754.92元、利息2271.85元、滞纳金583.9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8、被告邱惠彬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923.04元,其中本金721.61元、利息131.43元、滞纳金7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9、被告周良海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126.41元,其中本金2466.87元,利息565.12元,滞纳金94.4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0、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鹏、吴海波、罗河文、孟祥祥、汪忠兴、邹运智、卢祥晟、邱惠彬、周良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钟鹏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钟鹏发放了卡号为53×××27的信用卡。被告钟鹏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17日尚欠2648.92元,其中本金1989.1元、利息503.55元、滞纳金156.27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吴海波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吴海波发放了卡号为43×××06的信用卡。被告吴海波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12日尚欠1990.65元,其中本金1601.04元、利息341.42元、滞纳金48.19元。2012年8月3日,被告罗河文通过网络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已仔细阅读了网上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为罗河文发放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被告罗河文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25日尚欠4365.77元,其中本金1987.53元、利息1340.27元、滞纳金1037.97元。被告孟祥祥曾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孟祥祥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被告孟祥祥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17日尚欠4172.55元,其中本金2564.9元、利息1164.44元、滞纳金438.21元以及其他费用5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汪忠兴向原告申办一张姚明VISA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汪忠兴发放了卡号为43×××90的信用卡。被告汪忠兴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12日尚欠9446.78元,其中本金7058.56元、利息1543.35元、滞纳金844.87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邹运智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邹运智发放了卡号为43×××53的信用卡。被告邹运智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22日尚欠16851元,其中本金13690.64元、利息2543.18元、滞纳金617.18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卢祥晟向原告申办一张巴黎春天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卢祥晟发放了卡号为43×××86的信用卡。被告卢祥晟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27日尚欠10610.7元,其中本金7754.92元、利息2271.85元、滞纳金583.93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邱惠彬向原告申办一张巴黎春天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邱惠彬发放了卡号为43×××27的信用卡。被告邱惠彬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24日尚欠923.04元,其中本金721.61元、利息131.43元、滞纳金70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周良海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周良海发放了卡号为43×××93的信用卡。被告周良海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5月17日尚欠3126.41元,其中本金2466.87元,利息565.12元,滞纳金94.42元。各被告在上述记账日期后,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所申明愿意遵守的领用协议以及所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均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其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境外通过VISA、万事达卡、JCB或其他非银联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境外通过VISA及万事达卡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钟鹏、吴海波、罗河文、孟祥祥、汪忠兴、邹运智、卢祥晟、邱惠彬、周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鹏、吴海波、罗河文、孟祥祥、汪忠兴、邹运智、卢祥晟、邱惠彬、周良海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被告钟鹏、吴海波、罗河文、孟祥祥、汪忠兴、邹运智、卢祥晟、邱惠彬、周良海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钟鹏、吴海波、罗河文、孟祥祥、汪忠兴、邹运智、卢祥晟、邱惠彬、周良海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3×××27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的欠款共计2648.92元(其中本金1989.1元、利息503.55元、滞纳金156.2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06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12日的欠款共计1990.65元(其中本金1601.04元、利息341.42元、滞纳金48.1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罗河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的欠款共计4365.77元(其中本金1987.53元、利息1340.27元、滞纳金1037.9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孟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的欠款共计4172.55元(其中本金2564.9元、利息1164.44元、滞纳金438.2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被告汪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90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12日的欠款共计9446.78元(其中本金7058.56元、利息1543.35元、滞纳金844.8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邹运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53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的欠款共计16851元(其中本金13690.64元、利息2543.18元、滞纳金617.1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卢祥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86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的欠款共计10610.7元(其中本金7754.92元、利息2271.85元、滞纳金583.9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八、被告邱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27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的欠款共计923.04元(其中本金721.61元、利息131.43元、滞纳金7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九、被告周良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93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5月17日的欠款共计3126.41元(其中本金2466.87元、利息565.12元、滞纳金94.4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被告邹运智负担221元、被告卢祥晟负担65元,被告钟鹏、吴海波、罗河文、孟祥祥、汪忠兴、邱惠彬、周良海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及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程祖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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