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熊桂嘉与李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嘉,李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熊桂嘉,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李勇,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熊桂嘉与被告李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桂嘉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私人借车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闽AGZ8**号丰田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160元,并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2014年12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车辆时得知租赁车辆已被高翔扣押,之后高翔又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元小志。原告另案起诉要求返还车辆,经法院调解,元小志于2015年2月6日返还车辆。因闽AGZ8**号丰田小轿车在租赁期间损坏,原告便交付小曾汽车修理厂维修,直到2015年2月10日原告才取回车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共76天)车辆租车费用12,160元。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熊桂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人借车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闽AGZ8**号小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160元,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2.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元小志归还车辆租赁车;3.经法院调解,元小志于2015年2月6日归还车辆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4日,闽AGZ8**号小轿车在光泽县小曾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5年2月10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名下闽AGZ8**号小轿车租赁给被告,每日租金160元,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金。同日下午,原告即将闽AGZ8**号小轿车交付给被告。十余日后,原告得知被告将租赁车辆抵押与案外人高翔,原、被告即补充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闽AGZ8**号小轿车,每日租金160元,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金等。之后案外人高翔又将该车抵押给案外人元小志。2015年1月4日,原告另案将被告,案外人元小志、高翔诉至本院,要求三人返还其租赁车辆。后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1.元小志于2015年2月6日返还闽AGZ8**号租赁车辆;2.李勇支付元小志抵押车款等。2015年2月4日,元小志电话联系原告称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经原告同意将租赁车辆拖到光泽县小曾修理厂维修,至2月10日原告才取回车辆。维修期间的事宜均由原告负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先达成口头租车协议,之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书面私人借车协议,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当天,原告即交付了租赁车辆,出租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间,被告将车辆抵押流转至案外人,原告在车辆送修之日已实际控制车辆,即2015年2月4日应认定为双方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租金,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200元(每日租金160元×70天=1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桂嘉车辆租金11,200元;二、驳回原告熊桂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熊桂嘉负担4元,被告李勇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