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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崔××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谢晓峰,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序,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谢晓峰、董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崔××接受其工作单位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现更名为天津市节能中心)指派,负责对重庆市相关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结果进行现场清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以确定受审企业能否获得国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在审核过程中,被告人崔××利用其担任审核组长、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重庆市天泰铝业有限公司永川发电分公司、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长江特种器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天富发电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私下赠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月7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崔××传唤到案。被告人崔××现已将赃款人民币26000元全部退缴。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提出其曾在重庆市检察机关到其单位调查取证时,作为证人主动向陪同的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交代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1、被告人崔××对涉案相关企业能否获得政府补贴起到的只是一般作用,且并非主动索贿,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聘书、证明、天津市方德集团有限公司荣誉证书、诊断证明书及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缴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崔××被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返聘为技术总顾问的时间及工作表现,所获荣誉,身体状况及退缴赃款等情况。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被告人崔××虽在重庆市检察机关侦查另一案件时曾以咨询名义向检察人员询问其在重庆市收取专家咨询费一事,但并未明确、主动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在之后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又予以否认,在检察机关掌握了相关证据之后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崔××不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崔××明知涉案企业给予其好处费是为了谋取相关利益而收受,且被告人崔××的审结结果对涉案企业获取国家节能补贴具有关键作用,故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同意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崔××接受其工作单位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现更名为天津市节能中心)指派,负责对重庆市相关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结果进行现场清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以确定受审企业能否获得国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在审核过程中,被告人崔××利用其担任审核组长、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重庆市天泰铝业有限公司永川发电分公司、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长江特种器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天富发电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私下赠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月7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崔××传唤到案。被告人崔××现已将赃款人民币26000元全部退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批复、情况核定表、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变更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机构编制的通知,证实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沙市道46号,于2013年1月7日决定更名为天津市节能中心以及相关业务范围的情况;2、天津市节能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天津市节能中心是隶属于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崔××的个人基本情况,担任国家节能量审核项目负责人、联系人,退休后于当年同期返聘为天津市节能中心技术总顾问;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庆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2012年9月,经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直接委托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来重庆对企业进行节能审核,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派来三个专家组,他们单位出三个人分别陪同这三个专家组,负责协调接洽和吃住安排;4、证人张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底9月初,其和崔××一组到重庆市给相关企业做节能量审核,崔××是总负责人;5、证人朱××、汪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天津专家组到重庆市天泰铝业有限公司永川发电分公司进行节能量终审审核时,因为没有把握通过审核,获得国家补贴,经副总经理汪一×同意,由朱××在饭后送给专家组组长崔××人民币3000元,公司在2012年下半年通过终审审核;6、证人涂××、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天津专家组到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进行节能量终审审核,为了顺利通过审核,获得国家奖励补贴,涂××在饭后送给专家组组长崔××人民币5000元,后来公司通过了审核;7、证人张二×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经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天津专家组到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节能量终审审核,为了能通过审核,获得国家补贴,其在饭后到专家组组长崔××房间,送给崔××人民币10000元;8、证人汪二×、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天津专家组到重庆市长江特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节能量终审审核,为了顺利通过审核,获得国家财政补贴,由汪二×用白色信封装了人民币5000元在吃饭时送给专家组组长崔××,2013年4月公司收到国家财政补贴;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天津专家组到重庆市天富发电有限公司进行节能量终审审核时,为了顺利通过审核,获得国家财政补贴,由公司办公室主任张科送给专家组组长崔××人民币3000元,后公司在2012年底解散;10、技术服务合同、节能奖励收款凭证,证实涉案企业与重庆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签订节能技术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收到国家节能奖励补贴的时间、金额;11、财务支出凭证及信封,证实重庆市长江特种器材有限公司汪二×向崔××行贿人民币5000元的财务报销材料及行贿时装钱的信封;12、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2月26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电话举报,后对被告人崔××涉嫌受贿立案侦查;1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崔××退缴赃款情况;14、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书、委托清算审核项目清单、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审核表,证实2012年8月20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重庆市2012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清算项目进行现场清算审核,以及清算审核涉及的重庆市23家企业名单,被告人崔××负责的专家组对其中9家企业出具审核表,其中包括涉案五家企业;15、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银行收款回单,证实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收到重庆市财政局支付的终审费用;16、被告人崔××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底8月初,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天津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重庆市二十三家企业的节能项目进行节能量的审核,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审核的节能数据,来决定相关企业是否能获得国家的节能技术改造补贴。2012年9月1日前后,天津的三个专家组到重庆市,他是技术总负责人,还兼任其中一个组的组长,负责审核其中十个企业,重庆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的周××副主任陪同,并让他尽量照顾照顾,使企业能得到国家的补贴。在审核过程中,重庆市天泰铝业有限公司永川发电分公司、重庆市渝琥玻璃有限公司、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长江特种器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天富发电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先后给了他钱,有的是在宾馆给的,有的是在吃饭时给的,具体给了多少记不清了,有给三千,有给五千的,对检察机关查实的数额没有意见。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所提自首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对此节的答辩意见客观有据,且有相关企业行贿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崔××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崔××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所提崔××如实供述、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量刑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收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莎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