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小菊与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菊,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胡小菊,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金贤芳,系周林的表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菊诉被告周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菊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金贤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菊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许,胡小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经6KM+800M处,与前方同向周林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小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小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胡小菊被送往芜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350.4元。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休息期11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1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胡小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四、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五、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休息期11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六、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七、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八、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而支付的鉴定费用;九、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周林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林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张,用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均有异议,我公司已在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日16时许,胡小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经6KM+800M处,与前方同向周林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小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小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小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计5天,用去医药费3350.4元。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营养,三天后来院复查、四周后拆除石膏,三个月内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小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1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胡小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小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为周林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林为原告胡小菊垫付医药费20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小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35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3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00元;四、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30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胡小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胡小菊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200元;七、交通费:根据胡小菊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八、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500元;九、误工费:胡小菊在企业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天,根据评定的休息期110日,其误工损失计算为6600元;十、维修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修理费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胡小菊的损失共计65628.4元。由于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被告周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胡小菊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胡小菊65628.4元。鉴于被告周林为原告胡小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原告胡小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628.4元(原告胡小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周林垫付款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2元(已由原告胡小菊预交),由原告胡小菊承担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第八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