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819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女,该公司八里河支行行长。被告:张福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张福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张福军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日2008年4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7.488‰,在原告起诉前借款人已结清该借款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下欠本金10000元,现该笔贷款也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张福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7.488‰计算,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张福军已结清该借款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张福军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张福军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张福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颍上县八里河镇潘冲社区的催款证明、被告户籍信息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张福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7.488‰计算,时间从2008年10月1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时间从2008年10月1日起,利息、罚息结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