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胜敏与涂贤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刘胜敏,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贤新,男,1981年2月5日出生。被告涂世育,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刘胜敏与被告涂贤新、涂世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敏的委托代理人林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贤新、涂世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敏诉称,2013年间,原告受雇在两被告共同承包的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惠东工业区翔豪新城建筑工地从事搭设内外架劳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涂世育对翔豪新城4#-5#楼搭设内外架工资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应付劳务工资款为387420元,扣除前期已付3487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8720元。结算后,被告涂贤新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1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涂贤新、涂世育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8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涂贤新、涂世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工程结算清单、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87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欠条各1份,系分别由被告涂世育、涂贤新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间,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两被告共同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搭设内外架劳务。2013年9月10日,被告涂世育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1份,确认结欠工资款3872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涂贤新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就上述结欠的工资款38720元予以再次确认。之后,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38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结欠的工资款38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贤新、涂世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胜敏工资款38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涂贤新、涂世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 燕 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