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黄捷,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大西村11-13号楼121店面,组织机构代码85512862-4。负责人任赛凤,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原告黄捷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下称建行厦大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妤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捷诉称,原告是被告客户,持有卡号为43×××19银行卡。2015年2月2日午夜至2月3日凌晨,原告在银行卡未丢失的情况下,其账户被他人在云南省昆明市锦苑花园以转帐、取现等方式支取人民币14万元,产生手续费230元。在此期间,原告持有银行卡,于2015年2月3日00:12报警,并随后向警方出示银行卡原件,故可排除有人使用真银行卡在云南省异地交易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银行卡是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被告银行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假冒银行卡未能辨别,而真银行卡并没有用于讼争交易,被告未能识别假卡而为持假银行卡者办理款项支付业务,存在严重过错,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冒领的金额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14023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厦大支行辩称,一、原、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双务合同明确合理地分配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持银行卡及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原告本人的交易,因密码泄露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储户自己负责。二、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全面、善意、无过错的。被告已提供了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充分保障储蓄卡密码的安全性和私密性,只有在原告主动向取款人透露密码和原告对其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情况下才会发生卡片未被锁死而账户内存款被取走的情形,且被告提供了安全的用卡环境,故被告对保护储户密码安全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对通过密码进行的取款行为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无证据表明存在损害事实及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建行储蓄卡,卡号:43×××19。被告对存于该卡内的存款按活期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2月2日午夜至2月3日凌晨,原告该储蓄卡在云南省昆明市锦苑花园支行以转账和取款方式进行了20笔交易,累计金额14万元,产生手续费230元。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报警笔录。制作笔录时,原告出示了涉案的储蓄卡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卡号为43×××19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为,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人提供的证言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原告的讼争储蓄卡在云南省昆明市锦苑花园支行以转账和取款方式交易时系由原告保管,而从原告在第一时间知道其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转账和支取,即拨打报警电话以及随后向警方出示所持银行卡等一系列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对其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领取是不知情的,并不存在与他人串通领取存款再报假案的情形。因一个银行卡号只能有一张真卡,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取款行为系原告授权他人实施,故可以认定,2015年2月2日午夜至2月3日凌晨,讼争储蓄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转账和支取共计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储户亦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义务。本案中,因一个银行账户仅有一张真卡,综合讼争钱款被转账和支取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在发现钱款被消费后报警等一系列行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串通消费再报假案、未举证证明其付款合法性的情形下,本院推定讼争钱款并非原告本人转账和支取而系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且原告对讼争钱款被他人转账和支取是不知情的。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义务,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直接导致原告账户内存款被他人转账和支取,存在重大过错;其未经原告同意即支付讼争钱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14万元、手续费23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捷存款损失14023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40230元为本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