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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韩巧珍、郭彬与郭剑峰、竺小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巧珍,郭彬,郭剑峰,竺小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号原告韩巧珍。原告郭彬。被告郭剑峰。被告竺小天。委托代理人竺伟忠。原告韩巧珍、郭彬与被告郭剑峰、竺小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巧珍、郭彬,被告郭剑峰、被告竺小天及其委托代理人竺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巧珍、郭彬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剑峰、竺小天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剑峰于2012年2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用于支付两被告在打浦路租房的费用;郭剑峰于2012年4月28日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两被告投资的公司出资;郭剑峰于2013年3月11日向两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该公司的二次注资。现两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竺小天有逃避债务的迹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被告郭剑峰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借款经过均系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与竺小天共同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竺小天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仅有郭剑峰的签字而无竺小天的签字,竺小天对借款之事毫不知情。其中,15,000元的借条出具日期是2012年2月,但两被告在打浦路租房的时间是2012年7月,写借条之时并没有发生租房事宜,且实际租房费用是竺小天所在单位补贴的,故该张借条系虚假的。对于另外两笔借款,竺小天表示不知情且未收到款项。另,两原告与郭剑峰系父母子女关系,而郭剑峰与竺小天目前正在离婚诉讼中,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竺小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剑峰、竺小天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二人于200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郭剑峰向本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2、2012年4月28日,郭剑峰出具借条,载明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股本投资;2013年3月11日,郭剑峰出具借条,载明向两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公司二次注资。3、两原告与郭剑峰一致确认2012年2月20日15,000元的借条系在郭剑峰起诉竺小天离婚纠纷后于2014年年底补写的,该借条载明郭剑峰向两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垫付房租费用,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4、2012年7月12日,竺小天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竺小天向案外人承租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12B室房屋,租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月租金5,9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郭剑峰与竺小天一致认可竺小天每月工资收入11,000元,其中包括5,000元的房租补贴。但郭剑峰认为,租房费用15,000元系郭剑峰先行替两原告垫付,竺小天所在单位事后再凭据报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簿,被告竺小天提供的结婚证、《租赁合同》、上海沃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凭单、本院调取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21号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与郭剑峰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郭剑峰与竺小天目前正在离婚诉讼中,各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作为相对利益共同体的原告与第一被告应对借款合意、交付事实及款项用途等承担较之于一般民间借贷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而在判断借款关系是否真实的过程中,也应综合考量时空之连贯性、款项之关联性、举债之必要性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三张借条:1、15,000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称该款用于为两被告垫付房租,但竺小天提供的证据反映实际租房发生在2012年7月,借条落款日期与实际租房日期相距过远,有悖生活常理。且竺小天举证每月工资收入11,000元,称其中包含了5,000元的租房补贴,对此郭剑峰亦表示认可,由此可判断两被告并无为支付房租而举债之必要。郭剑峰称该款先由两原告垫付,再由竺小天公司报销,但该借条实则在两被告离婚诉讼开始后才补写的,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中,原告既未要求两被告对该笔款项出具借条,亦未向两被告主张过还款,而在离婚诉讼开始后方补写借条,本院有理由对双方之间借款合意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2、5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其中有24,000元系向亲朋好友所借筹得,剩余钱款系身边存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向他人借款之事实,以及该事实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也未能举证证明余款的来源及交付过程。3、4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其中有2万元系向亲朋好友所借筹得,余款分别系郭斌于2012年10月13日取款7,893元、2013年1月18日取款10,583元凑得,但郭斌取款日期距离实际借款日期尚有数月,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欠紧密,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在借款前夕韩巧珍账户余额尚有将近2万元存款,并无再向他人举债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能举证向他人借款之事实,以及该事实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第二、三笔借款是否完成交付,原告未能完成相关举证责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尚难以认定,原告要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借款,并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该款的诉请,缺乏依据。但鉴于被告郭剑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全部予以认可,并自愿归还,本院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自愿原则依法准许由郭剑峰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但该义务不应及于配偶竺小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巧珍、郭彬人民币105,000元。如被告郭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原告已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郭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