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牛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牛某甲在唐河县城银化路经营“鲜羊肉胡辣汤店”,在制作火烧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4年11月7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抽样提取被告人牛某甲制作的火烧两份各300克。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牛某甲处提取的火烧中铝的残留量为304mg/kg。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牛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牛某甲在唐河县城银花路东段恒基花园小区南门对面开始经营“鲜羊肉胡辣汤店”,并于7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制作火烧。在制作火烧时违反国家规定在火烧中添加泡打粉,销售给顾客。2014年11月7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牛某甲经营的小吃店现场提取其制作的成品待销火烧两份各300克。并送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上述提取的火烧中铝含量达304mg/kg。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牛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证人牛某乙的证言、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案件移送函、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五部门公告等证据收集在卷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牛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被告人牛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牛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牛某甲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惠钦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