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韦育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育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育丽,女,1992年1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育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韦育丽接到黄某某求购20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去到贵港市覃塘区某宾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2.0克氯胺酮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韦育丽身上查获欲贩卖的19小包净重67克的毒品氯胺酮及毒资2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许,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禁毒大队在吸毒人员黄某某的手机微信上发现韦育丽贩卖毒品的线索,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韦育丽联系,约定在贵港市覃塘区某宾馆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当日,两人毒品交易后,韦育丽在毒品交易地点被伏击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韦育丽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涉案物品:人民币200元、透明毒品包装袋20个、三星GT-T9300白色手机1台、OPPOR831T白色手机1台。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育丽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说明、户籍证明、毒品去向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缴获毒品及毒资照片、指认称量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韦育丽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黄某某的尿液检测笔录,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育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育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育丽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育丽贩卖69克氯胺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氯胺酮不满200克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内量刑。被告人韦育丽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特情的介入下破获,被告人随身携带的67克毒品氯胺酮未卖出,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减轻了给社会带来危害的程度,到案后被告人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涉案物品人民币200元、透明毒品包装袋20个、三星GT-T9300白色手机1台、OPPOR831T白色手机1台,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育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到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涉案物品人民币200元、透明毒品包装袋20个、三星GT-T9300白色手机1台、OPPOR831T白色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华梦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