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汝龙与叶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龙,叶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677号原告:王汝龙。被告:叶宏明,现于浙江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王汝龙与被告叶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龙,被告叶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龙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叶宏明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宏明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该24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宏明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该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叶宏明应归还借款24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宏明归还原告王汝龙借款24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叶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