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祝亮、党小波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祝亮,党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71号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绥德县名州镇镇定北街。法定代表人王维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曹祝亮,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人。被执行人党小波,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绥德县白家硷乡贺三村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祝亮、党小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曹祝亮、党小波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祝亮、党小波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曹祝亮、党小波未自动履行。权利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祝亮自动履行了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并已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绥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曹祝亮、党小波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徐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